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 A 車為強制執行,法院於 101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執行查封 A 車,經甲同意,將 A 車交由乙保管,乙於當日下午將 A 車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並約定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移轉過戶,法院於翌日始發函通知車輛監理機關禁止該車之移轉過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將禁止 A 車移轉過戶通知函送達於車輛監理機關時,始發生查封效力
  2. BA 車已交付丙占有,甲應先訴請丙將該車交還乙,始得對該車繼續執行
  3. C乙、丙就 A 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甲不生效力
  4. D丙係善意受讓 A 車,仍可取得該車所有權,故不得對該車繼續執行

正解 C — 乙、丙就 A 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甲不生效力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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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動產查封後債務人移轉查封物之效力,及第三人占有時之處置。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題執行法院已於 101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查封 A 車,乙於同日下午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移轉行為在實施查封之後,依該項對甲不生效力,甲仍得繼續執行。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就依法應登記之財產權,定有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該通知是查封之後的登記程序;而查封效力之時點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實施查封後,本題查封已於 101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實施,通知車輛監理機關並非查封發生效力之要件。

  2. (B)

    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3 項,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甲毋庸先訴請丙將 A 車交還乙。

  3. (C)

    乙於查封後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丙,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對債權人甲不生效力,執行程序得以繼續,本選項為正解。

  4. (D)

    善意受讓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制度(其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惟《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就查封後債務人所為之移轉行為,已定其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須已實施查封,本題於 101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查封 A 車。
  2. 要件二是行為人須為債務人,本題為乙。
  3. 要件三是行為態樣須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本題乙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丙。
  4. 要件四是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記憶點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的時點寫的是「實施查封後」,本題乙是在查封同日下午才出售,這個移轉對甲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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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的效力可以分成三個層次來記。第一層是對查封物本身,《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第二層是對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所採的是相對無效的立法:債務人所為的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並非自始絕對無效,而是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在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該行為仍有其效力,只是不能拿來對抗執行債權人。第三層是對第三人的占有,《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該項使債權人不必另行提起訴訟即可排除妨害。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有兩個。其一是查封效力的發生時點:法院於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實施查封,翌日才發函通知監理機關禁止過戶,若把通知監理機關當成生效要件,乙、丙的買賣就會落在查封之前,答案將完全翻轉;而條文所寫的是實施查封後,通知登記或管理機關的作用在於對外公示與防杜過戶。其二是善意受讓:丙不知有查封而受讓交付,看似符合動產善意受讓的外觀,惟相對無效的設計,正是為了使查封的保全功能不因債務人事後處分而落空。

保管人的安排也值得一併記住:本題 A 車經甲同意而交由乙保管,乙因而取得的只是保管人的地位,並未因此回復其對查封物的處分權限,這正是選項 (C) 得以成立的前提。至於受讓人的救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丙若認其取得之權利足以排除執行,其途徑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由債權人先去對他起訴;此外,《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該條處理的是查封標的自始非屬債務人所有的情形,與本題查封後才被移轉的事實並不相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以查封後的設定抵押、出租、讓與等行為測驗相對無效的射程,或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執行法院依職權排除占有的分工為問。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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