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0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債權,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丙置之不理,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所發為收取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2. B法院所發為移轉命令時,甲不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3. C法院所發為支付轉給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4. D無論法院所發為何種命令,甲為向丙為強制執行,僅得對丙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之

正解 D — 無論法院所發為何種命令,甲為向丙為強制執行,僅得對丙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之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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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人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時,債權人得否逕向其執行。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丙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為給付,甲即得依該項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選項 (D) 與該項文義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法院所發為收取命令時,第三人應向債權人支付,丙未支付即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所稱未支付債權人,本敘述正確。

  2. (B)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移轉命令使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並非依執行命令為支付,不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所描述之範圍,本敘述正確。

  3. (C)

    法院所發為支付轉給命令時,第三人應向執行法院支付,丙未為支付即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所稱未交付執行法院,本敘述正確。

  4. (D)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既已賦與債權人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途徑,本敘述稱僅得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之,為錯誤之敘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標的須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本題為乙對丙之債權。
  2. 要件二是第三人未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本題丙置之不理。
  3. 要件三是第三人亦未依命令為支付或交付,本題丙未為給付。
  4. 要件四是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得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記憶點

第三人不理執行命令又不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給債權人的是「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的執行,程序上分成扣押與換價兩段。扣押見《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換價則見《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該項所列的三種命令效果並不相同:收取命令使債權人取得代債務人收取的權能,支付轉給命令使第三人向執行法院給付再由法院轉給債權人,而移轉命令則使該債權本身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的防禦手段見《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若認其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2 項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第三人若既不異議又不給付,《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即賦與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的權限,此時執行命令實質上發揮了執行名義的功能;而《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並保留第三人以第 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的救濟途徑,使其權利不致完全喪失。

本題的辨別重點在於三種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文字的對照。該項所描述的違反狀態,是第三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未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收取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都會使第三人負有這種給付義務,而移轉命令的效果是債權主體的變更,債權人取得的是債權本身,其後的實現須循一般債權的途徑。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以第三人聲明異議的期間與效果、債權人起訴證明的期限為問,或以《強制執行法》第 115-2 條第 1 項第三人提存的機制設計選項。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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