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訴請法院判決命被告乙將樓梯間上鎖之鐵門拆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甲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拆除鐵門,乙仍不履行時,得處其新臺幣 5 萬元之怠金
- B因乙不履行拆除鐵門之義務,而於被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僅得再處乙以怠金
- C因乙不履行拆除鐵門之義務,執行法院得因甲之聲請,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拆除鐵門
- D乙於鐵門被拆除後,又重行裝上鐵門時,執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再為執行,而無須徵收執行費
正解 C — 因乙不履行拆除鐵門之義務,執行法院得因甲之聲請,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拆除鐵門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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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即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正解理由
命乙拆除樓梯間鐵門之判決,其內容為拆除工作,屬他人所能代為完成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甲之聲請,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拆除鐵門。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怠金以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為要件,拆除鐵門既得由第三人代為完成,本選項與該要件不合。
- (B)
《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定之方法是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選項稱僅得再處乙以怠金,與該項不合。
- (C)
《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既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選項所述與該項相合,本選項為正解。
- (D)
《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乙重行裝上鐵門而由甲聲請再為執行者,仍屬非財產案件之執行,本選項稱無須徵收執行費,與該項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執行名義之內容須為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本題判決命乙拆除鐵門而乙不履行。
- 要件二是該行為須為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拆除鐵門屬之。
- 要件三是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2 項酌定數額。
- 要件四是聲請人,本題由甲聲請。
記憶點
拆除鐵門這種他人做得來的行為,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這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與不可代替行為的執行互為對照,兩者的分水嶺是行為能否由他人代為完成。拆屋、拆除鐵門、清除障礙物都是典型的可代替行為,因為義務的內容是一個客觀結果,由誰動手並不影響債權人所能得到的滿足;反之,作證、演出、履行同居等具一身專屬性的義務,換人做就不是原來的給付,只能循《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間接強制處理,由執行法院定期履行、處怠金,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再處怠金或管收。
要件拆解方面,《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有三個要素:執行名義的內容是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債務人不為履行、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費用的處理則見《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故實務上常見的作法,是由債權人先行預納代履行費用,事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
選項 (D) 觸及的是再為執行與執行費的關係。強制執行法在數處明文要求再為執行仍應徵收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4 項亦為相同的內容。可見立法者對再為執行免費並未採取寬待的態度,考生見到選項寫無須徵收執行費時應提高警覺。至於怠金的額度,選項 (A) 所寫的新臺幣 5 萬元雖落在法定區間之內,但本題義務屬可代替行為,怠金的要件自始就不該當;換言之,選項 (A) 的錯誤不在金額而在方法的選擇,這是命題者刻意設計的干擾。實務操作上,執行法院受理拆除類案件時,通常先定期命債務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再依債權人聲請發包由第三人施作,並命債務人負擔費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以除去行為結果、代履行費用之預納與求償、怠金與代履行的適用界線為問,或以同一事實同時設計怠金與代履行兩個選項測驗行為性質的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