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書記官,承諾幫助受有罪判決人乙逃避刑事執行。在接受乙所贈送之 50 萬元後,交給妻子丙並告知實情,後來丙去購買黃金以掩飾來源。關於甲、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丙成立收受贓物罪
- B甲與丙成立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
- C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 D丙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
正解 D — 丙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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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賄款是不是贓物,以及湮滅刑事證據罪的證據限於他人案件這一要件。
正解理由
丙明知 50 萬元是甲收受乙的賄款,仍拿去購買黃金以掩飾來源,等於把甲收賄案件的證據加以隱匿。《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罪的證據限於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甲的案件對丙而言正是他人案件,丙因此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所稱贓物,依實務見解指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物;甲所收受的是賄賂,並非因財產犯罪而來,丙不成立收受贓物罪。
- (B)
錯誤。既然賄款不是贓物,甲、丙自無從就《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成立共同正犯,甲取得賄款也不是收受贓物的行為態樣。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的處罰對象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甲處理的是自己收賄案件的證據,不在該條的處罰範圍。
- (D)
正確。丙非本案被告,其購買黃金掩飾 50 萬元來源,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態樣:購買黃金掩飾金錢來源即屬隱匿;
- 要件二證據關係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該款項是甲涉嫌收賄的物證,對丙而言是他人案件;
- 要件三丙明知實情:甲已告知。
記憶點
自己的證據自己藏不罰,藏別人的才成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個罪的核心要件擺在一起考。第一組是財產犯罪的衍生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贓物罪的立論在於維持被害人對財物的追及可能,因此依實務見解所謂贓物必須是因財產犯罪而取得之物。甲的 50 萬元來自乙的贈與,甲所犯的是職務犯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該條保護的是公務的廉潔性,不是他人的財產,賄款因此不具贓物性質。
第二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的證據犯罪。條文把處罰對象寫成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於明文把被告自行湮滅本案證據排除在外,理由寫在條文的文字上,不需要另外推想。丙不是甲收賄案的被告,對丙來說甲的案件就是他人案件,因此丙的掩飾行為落入處罰範圍。
要件拆解上,本題設下的陷阱有兩個。其一是把賄款誤認為贓物,其二是把甲交錢並告知實情的行為誤讀成教唆或共同正犯。甲把錢交給妻子並告知,就其本案而言仍是處理自己的證據,此時是否構成教唆丙犯罪,題目並未把它列為選項,作答時不必延伸。
易混淆的是參與型態的判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若題目改成丙只是依甲指示保管現金而不知情,就要回到主觀要件重新檢視;本題丙已被告知實情且自行決定購買黃金掩飾,是自己實行隱匿行為,並非對甲的助力。另可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就無特定關係者所設的擬制規定,該項處理的是身分犯的參與問題,與本題丙自己成立一個獨立犯罪的結構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犯罪所得換成竊盜贓款,此時贓物罪就有適用;或把丙改成本案共犯,測驗他人案件這個要件的判斷。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