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5 單選 · 本卷 70 題

關於藏匿隱避人犯罪與頂替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對同一犯人,先予藏匿,復頂替應訊在後,僅成立藏匿人犯罪
  2. B對同一犯人,先藏匿之於前,復使之離境而隱避在後,僅成立藏匿人犯罪
  3. C犯人自行隱避,現行法並未以之為罪;教唆他人隱避自己,亦不成立隱避人犯罪之教唆犯
  4. D一行為而同時藏匿同案之數名共同被告,僅成立一藏匿人犯罪

正解 A — 對同一犯人,先予藏匿,復頂替應訊在後,僅成立藏匿人犯罪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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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藏匿人犯罪與頂替罪的罪數關係,各選項均為實務見解的整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藏匿與頂替是兩種不同的行為態樣,行為人先把犯人藏起來,事後又出面頂替應訊,依實務見解是先後另行起意的兩個行為,應分別論罪而非包括為一個藏匿人犯罪,(A) 的敘述因此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先藏匿後頂替是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的兩個行為,依實務見解不能只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藏匿人犯罪。

  2. (B)

    敘述正確。藏匿與使之隱避同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列的行為態樣,接續對同一犯人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

  3. (C)

    敘述正確。犯人自行隱避在現行法上並未設處罰明文,依實務見解,教唆他人使自己隱避亦在不罰之列,不成立隱避人犯罪的教唆犯。

  4. (D)

    敘述正確。一行為同時藏匿同案數名共同被告,所妨害的國家追訴權為一個,依實務見解僅成立一個藏匿人犯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客體是犯人或脫逃人;
  2. 要件二行為態樣是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
  3. 要件三罪數判斷:態樣相同且接續者為一罪,態樣不同且另行起意者為數罪。

記憶點

同條之內的接續算一罪,藏匿之後再頂替要分開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的保護法益是國家的刑事追訴與執行權,這一點決定了本題全部四個選項的答題方向。條文第 1 項列出藏匿犯人、藏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使之隱避三種態樣,第 2 項則把頂替獨立出來,並要求行為人具有意圖犯前項之罪這個主觀要素。

就 (B) 與 (D),因為保護的是單一的國家法益,被藏匿的人有幾個並不使罪數增加,同一項之內接續轉換行為態樣也只是一個犯罪的延續,這是罪數判斷上的法益標準。就 (A),藏匿是把人藏起來,頂替是自己出面冒名應訊,兩者在時間、行為外觀與犯意上都可以分離,依實務見解不能吸收為一罪。

就 (C),其立論基礎在於犯人自行脫免刑責欠缺期待可能性,法律既未處罰本人的自行隱避,依實務見解,本人教唆他人使自己隱避同樣不罰,這是共犯從屬與期待可能性交錯的經典題型。

必須誠實指出的是,本題四個選項的分辨點都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對罪數與期待可能性的長期立場,《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本身只寫出行為態樣與法定刑,並未就罪數作規定。

就 (C) 的教唆問題,可並列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的成立以被教唆者所實行者為犯罪行為為前提,而本人自行隱避在法律上並未被評價為犯罪,因此依實務見解也就沒有教唆的對象可言。另可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處理的是一行為的情形,與本題先後數行為的態樣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藏匿對象改成尚未被通緝的嫌疑人,測驗犯人這個概念的範圍;或把頂替改成向警方作虛偽陳述,測驗與偽證罪的界線。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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