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7 單選 · 本卷 70 題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罪質為何?

  1. A實害犯
  2. B具體危險犯
  3. C抽象危險犯
  4. D繼續犯

正解 C — 抽象危險犯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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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的罪質,也就是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辨別方法。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條文只要求放火燒燬所列的客體,並未把致生公共危險列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是把這類客體本身推定為必然帶有公共危險,法院無須就個案的公共危險另為認定,罪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實害犯以法益的實害為構成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保護的是公共安全,不以公共危險的實害發生為必要。

  2. (B)

    錯誤。具體危險犯須由條文明定致生公共危險,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 173 條第 1 項並無同樣文字。

  3. (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不待個案認定危險,只要放火燒燬所列客體即成立,符合抽象危險犯的特徵。

  4. (D)

    錯誤。繼續犯以違法狀態隨行為人意思而持續為特徵,《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於客體燒燬時犯罪即告完成,不具此種持續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放火行為;
  2. 要件二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
  3. 要件三燒燬結果。
  4. 條文未附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故不必個案認定危險。

記憶點

條文寫致生公共危險才是具體危險犯,沒寫的就是抽象危險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放火罪章是分辨危險犯類型最好的教材,因為三個條文的文字差異一目了然。《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針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客體,不附任何危險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針對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同樣不附危險要件;到了《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才出現致生公共危險的文字。換言之,客體與所有權歸屬愈接近行為人自己、公共性愈低,立法者就愈要求個案的危險認定。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關鍵詞是燒燬。依實務見解,燒燬指火力已使該物喪失效用,而不只是燻黑或局部焦損;燒燬與否同時決定既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並規定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4 項則對預備犯設有處罰。

與罪質相連的還有故意與過失的分層。《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把過失態樣獨立出來並大幅降低法定刑,這是公共危險罪章常見的立法方式。

易混淆的是同章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176 條,該條把爆炸物的使用準用放火與失火的規定,罪質判斷方式與放火罪相同,並列時要注意準用的範圍。

必須注意的是罪質分類的實益。抽象危險犯不必證明個案危險,檢察官的舉證負擔較輕,被告也不能以本件實際上沒有危險為由主張不成立犯罪;具體危險犯則必須就個案認定危險是否發生,這個差別在考題中往往就是勝負關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給一個放火燒自己空屋而未波及他人的情境,測驗致生公共危險的個案認定;或問燒燬程度是否已達既遂。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放火罪章各條在該版本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修正。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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