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殺人之意思殺 A,A 昏迷未死,甲誤認其已死,棄置於水圳,A 因溺水窒息死亡。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 A甲將 A 置於水圳時,不知 A 一息尚存。故對於 A 溺斃之結果僅成立過失致死罪
- B甲成立殺人之不能犯與過失致死罪
- C甲前行為成立殺人未遂罪,後行為則係過失致死罪
- DA 之死亡不違背甲殺人之本意,應負故意殺人既遂之責
正解 D — A 之死亡不違背甲殺人之本意,應負故意殺人既遂之責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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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因果歷程錯誤,也就是行為人誤以為被害人已死而為後續處置,被害人實因後行為致死時的故意歸屬。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甲自始基於殺人故意而下手,其後誤認 A 已死而棄置水圳,A 因溺水窒息死亡,死亡結果與甲所追求者完全一致,只是實現的路徑與甲的想像有出入。依實務見解,這種因果歷程的偏離並不重要,A 的死亡不違背甲殺人的本意,前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殺人行為,論以故意殺人既遂,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甲的殺人故意自始存在且未中斷,不能因其誤認 A 已死,就把死亡結果切開來只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的過失致死罪。
-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甲持刀行凶已致 A 昏迷並終致死亡,行為顯有發生結果的危險,不是不能犯。
- (C)
錯誤。依實務見解不把前後行為割裂,因此不會形成《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的殺人未遂加上第 276 條第 1 項的過失致死。
-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項的文字正對應於死亡結果不違背甲本意的評價。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殺人故意:甲以殺人之意思下手;
- 要件二死亡結果:A 溺水窒息而死;
- 要件三因果關聯:死亡源自甲一連串的舉動,路徑偏離不阻卻結果歸責。
記憶點
想殺的人死了,死法跟預想不同不影響既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爭點是刑法總則中的因果歷程錯誤,也稱概括故意的問題。行為人以殺人故意實施第一行為,誤認已生死亡結果,接著為湮滅罪證或處理屍體而實施第二行為,被害人實際上死於第二行為。學說上有多種處理方式,實務見解則採整體觀察,認為第二行為是第一行為的延續,死亡結果既未逸出行為人原本追求的範圍,即應論以故意殺人既遂。
要件拆解上,關鍵在於故意的存在時點與結果歸責。《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甲下手時已具此種直接故意,其後棄置行為雖然主觀上是在處理屍體,但依實務見解,該行為仍在原殺人計畫的延長線上,因此故意不因誤認而消滅。與此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若要走 (A) 或 (C) 的結論,就必須先切斷甲的殺人故意,把棄置行為看成獨立的過失事件,這正是本題要考的分歧點。
必須誠實指出,本題的決定性依據是實務見解對因果歷程偏離的處理立場,而不是任何一條可以逐字比對的條文;題幹也明白寫出依實務見解。
易混淆的條文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的未遂犯,其成立以結果未發生為前提;本題結果已發生,只是路徑有偏離,兩者要先分清結果有無。
另可並列的是學說上對本類型的其他處理方式,例如把前後行為分開評價為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或以概括故意涵蓋全程;不同立場所得結論不同,而題幹既已指明依實務見解,作答時就應採整體評價的結論。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第二行為改由第三人所為,測驗因果關係的中斷;或把甲的第一行為改為傷害故意,測驗加重結果犯的成立。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