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得知乙需錢孔急,建議乙奪取某商店店員 A 女頸上的項鍊變賣。乙遂邀丙共同作案,由乙進入商店內,丙坐在停放門口未熄火的機車上。乙假裝購物,趁 A 轉身時,徒手伸入 A 衣領內,拉扯其頸上的項鍊,得手後跳上丙的機車後座,二人迅速逃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同正犯
- B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正犯,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幫助犯
- C甲乙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謀共同正犯
- D甲成立結夥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成立結夥搶奪罪
正解 A — 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同正犯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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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搶奪罪的教唆犯與共同正犯的認定,以及結夥所要求的人數與在場要件。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乙趁 A 轉身之際徒手拉扯其頸上項鍊得手,是乘人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動產,該當搶奪。甲僅提出建議使乙萌生犯意而未參與實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為教唆犯。丙騎乘未熄火的機車在門口接應並載乙逃離,依實務見解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為共同正犯,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甲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為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依同法第 28 條為共同正犯。
- (B)
錯誤。丙的接應行為在實務見解上屬於犯罪計畫中的行為分擔,不是單純助力,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的幫助犯不合。
- (C)
錯誤。甲僅止於促使乙生犯意,未參與犯罪的謀議分工與實行,不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 (D)
錯誤。結夥須有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行,如《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本題在場實行者僅乙、丙二人,甲並未到場,人數不足。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不法所有意圖:乙意在變賣;
- 要件二搶奪行為:趁 A 轉身徒手拉扯項鍊;
- 要件三參與型態:甲為教唆、乙丙為共同正犯;
- 要件四結夥:在場者僅二人,不該當。
記憶點
出主意的是教唆,門口接應的是正犯,結夥要三個人到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參與論與加重要件放在同一個事實上考。先看行為的定性。搶奪與強盜的分界在於是否至使不能抗拒,乙是趁 A 轉身之際徒手拉扯,A 並未被壓制到不能抗拒,因此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而不是強盜。《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2 項另就加重結果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 A 未受傷,不生加重結果的問題;第 3 項則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題乙已得手,屬既遂。
其次是參與型態的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的教唆,是使原無犯意之人萌生犯意;甲建議乙去奪取項鍊變賣,正是製造犯意。《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正犯,依實務見解不以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只要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計畫中的重要行為即可;丙負責駕駛未熄火的機車在門口等候並載乙逃離,是使犯罪得以完成並確保既得利益的關鍵分工,因此與乙同為正犯。相對地,《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的特徵是居於從屬地位提供助力。
再看結夥。結夥三人以上是竊盜與搶奪共通的加重事由,其成立以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行為必要,本項所涉的加重搶奪,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本題甲全程未到場,在場者只有乙、丙,人數要件即不具備。
必須誠實指出,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分界並不寫在條文字面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只寫共同實行四個字,實務見解則以有無犯意聯絡與重要行為分擔作為判準,本題丙的接應正是靠這個判準才被歸入正犯。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丙改成在遠處接應而不在犯罪現場,測驗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界線;或把甲改成同行到場,測驗結夥人數的計算。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