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經常遭鄰居 A 指責其亂丟菸蒂、電視音量過大等妨害社區秩序行徑,甲認為 A 存心刁難,遂於某日深夜,持空氣槍藏身於暗處,朝 A 宅門窗玻璃連續射擊數十彈,造成門窗玻璃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毀壞建築物罪之既遂犯
- B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第 3 項,論以毀壞建築物罪之未遂犯
- C甲之行為係攻擊他人門窗玻璃,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 D甲之行為係攻擊他人建築物,不能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正解 C — 甲之行為係攻擊他人門窗玻璃,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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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毀壞建築物罪與毀損器物罪的界線,關鍵在門窗玻璃是不是建築物的重要部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實務見解,所謂毀壞建築物,須毀損建築物的重要部分而足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甲以空氣槍射毀 A 宅的門窗玻璃,玻璃並非支撐或界定建築物結構的重要部分,A 宅仍可供人使用,因此不成立毀壞建築物罪。此時應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門窗玻璃屬他人之物,甲的射擊已使其全毀且生損害,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門窗玻璃全毀並未使 A 宅喪失建築物的效用,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的毀壞建築物既遂。
- (B)
錯誤。甲並無毀壞建築物的故意與著手,《中華民國刑法》第 353 條第 3 項的未遂犯處罰也無適用餘地。
- (C)
正確。玻璃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所稱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射毀之足以生損害於 A,成立毀損器物罪。
- (D)
錯誤。攻擊的標的雖然附著於建築物,但依實務見解仍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的他人之物,不因附著於房屋而排除該條適用。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客體:A 宅門窗玻璃;
- 要件二行為:以空氣槍連續射擊數十彈致全毀;
- 要件三重要部分判斷:玻璃非建築物重要部分,故落入毀損器物而非毀壞建築物。
記憶點
打破玻璃是毀損器物,打垮結構才是毀壞建築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毀損罪章採取的是階梯式立法:先就建築物、礦坑、船艦等特別客體設重罰,再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作為概括的補充規定,該條以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為客體,形成一個不留空隙的體系。因此判斷順序固定為先看是否該當特別規定,不該當才回到概括規定。
要件拆解上,本題全部的爭點集中在毀壞這個動詞。依實務見解,毀壞建築物必須毀損其重要部分而足以喪失建築物的效用,例如拆除承重牆、破壞屋頂結構;相對地,打破玻璃、刮花外牆這類侵害雖然造成財產損失,卻不影響房屋作為建築物的使用,因此只成立毀損器物。必須誠實指出,重要部分與效用喪失這兩個判準並不寫在條文字面上,而是實務見解為劃分兩條規定所發展出來的標準,這正是本題 (C) 與 (D) 對立的所在。
另一個容易被忽略的要件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所要求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並非單純處罰物的破壞,還要求損害的可能性;本題門窗玻璃全毀,A 的居住安全與財產都受損害,此要件具備。
可以並列對照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53 條第 2 項所定的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深夜射擊時無人受傷,不生此問題。
還要注意行為數與罪數。甲連續射擊數十彈,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的時間與地點所為,各次射擊的獨立性薄弱,評價上包括為一個毀損行為,成立一個毀損器物罪,而不是依彈數計算罪數。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射擊改成縱火燒屋,測驗與公共危險罪章的競合;或把標的改成大門門扇拆卸,測驗重要部分的判斷;也常搭配空氣槍本身的持有管制,測驗與特別法的競合。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