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幼被 A 收養,平日與 A 感情不睦。某日,甲向 A 索討金錢花用,遭 A 峻拒,二人遂發生激烈爭吵。A 乃電請甲之生父 B 前來婉勸,甲被 B 責罵後,一時失去理智,遂至廚房持菜刀將 A 及 B 二人砍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成立二個普通殺人罪,想像競合犯
- B甲成立一個普通殺人罪及一個殺害尊親屬罪,數罪併罰
- C甲成立二個殺害尊親屬罪,數罪併罰
- D甲成立一個普通殺人罪及一個殺害尊親屬罪,想像競合犯
正解 C — 甲成立二個殺害尊親屬罪,數罪併罰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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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養父與生父是否都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行為客體,以及殺害二人的罪數。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A 是甲的養父,因收養而成為法律上的直系血親尊親屬;B 是甲的生父,依實務見解,收養只使本生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停止,天然的血親關係並不因此消滅,B 仍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甲持菜刀先後砍斃 A、B 二人,是二個殺人行為、二個殺人故意,成立二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分別宣告其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A、B 對甲而言均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應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而非二個普通殺人罪。
- (B)
錯誤。B 雖是生父而非養父,依實務見解仍具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不能就 B 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普通殺人罪。
- (C)
正確。二人均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甲二個行為成立二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之罪,依同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
- (D)
錯誤。甲是先後砍斃二人,屬二個行為,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對 B 的部分也不是普通殺人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客體身分:A 為養父、B 為生父,均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 要件二殺人故意與行為:持菜刀砍斃;
- 要件三行為數:對 A 與對 B 各一行為,故為數罪。
記憶點
收養不切斷血緣,養父生父都算尊親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核心是身分要件的認定,屬不純正身分犯的加重類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獨立成罪並大幅提高法定刑,該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則對預備犯設有處罰,體例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相同,差別只在客體的身分。
要件拆解的難點在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範圍。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因收養成立擬制血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疑問;有爭議的是本生父母。依實務見解,收養的效力在於停止本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自然血緣本身無從以法律行為消滅,因此養子女殺害本生父母仍該當本罪。必須誠實指出,這一點的決定性依據是身分關係的實務見解與民事收養效力的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本身只寫出直系血親尊親屬六個字,並未就收養情形另設規定。
罪數上,甲在同一次衝突中先後砍斃二人,看似時空密接,但殺人罪保護的是個人的生命法益,被害人有幾個,法益侵害就有幾個,這是實務見解一貫的立場;再加上甲是分別對 A、B 各為砍殺,行為也可分離,因此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可以並列對照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的前提是只有一個行為,本題並不具備。
執行面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就數罪併罰列有九款定應執行刑的方法,其第 2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被害人改成配偶的父母,測驗直系姻親不在本罪範圍;或把行為改成一槍貫穿二人,測驗行為數的判斷。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