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加重條件?
- A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之者
- B以藥劑犯之者
- C利用自用交通工具犯之者
- D侵入住宅犯之者
正解 C — 利用自用交通工具犯之者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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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加重事由究竟有哪幾款,屬純粹的條文記憶題。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共列八款加重事由:二人以上共同犯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以藥劑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其中與交通工具有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限於公車、計程車這類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的交通工具,自用交通工具並不在內,(C) 因此不是該條的加重條件,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屬加重條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 (B)
屬加重條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為以藥劑犯之者。
- (C)
非加重條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要求的是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的交通工具,自用車輛不符該款文字。
- (D)
屬加重條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確認基礎犯罪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的強制性交;
- 要件二再逐款檢視加重事由;
- 要件三本題只有交通工具一款需要區分公眾運輸與自用,(C) 不該當。
記憶點
交通工具那一款限公眾運輸,自用車不加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是強制性交罪的加重類型,第 1 項採列舉方式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第 2 項另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款可以分成三組來記。第一組是行為人面的加重,包括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與攜帶兇器;第二組是被害人面的加重,包括未滿十四歲之男女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第三組是手段與情境面的加重,包括以藥劑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利用公眾運輸工具之機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本題的陷阱設在第三組。第 6 款的立法著眼點寫在條文文字裡: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這幾個字,把加重的理由限定在被害人因搭乘公共運輸而處於難以求援的封閉環境。自用交通工具不具此種公共性,因此不在該款範圍;若行為人以自用車輛強行載走被害人,可能另涉妨害自由,而不是本款的加重。
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與本條的關係。本條第 1 項的文字是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所以必須先具備強制性交的全部要件,才進入加重的判斷;若基礎犯罪不成立,八款加重事由再多也無從適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款次拆開來問法定刑,或給一個計程車司機在載客途中犯罪的事實,測驗第 6 款的涵攝;也常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搭配,測驗與共同正犯規定的關係。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