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同時以 A 的名義偽造 5 張 A 所簽發的支票,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1. A成立五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數罪併罰
  2. B成立五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3. C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4. D成立五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正解 C — 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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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同時偽造數張同一發票人支票時,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罪數認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支票屬其他有價證券。甲同時以同一個 A 的名義偽造 5 張支票,依實務見解,是基於一個偽造的犯意、於同一機會接續完成,所侵害的是社會對有價證券的公共信用這一個法益,各張支票的偽造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5 張支票既是同一機會接續偽造,並非數個獨立的犯罪,無從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分別宣告其刑再定應執行之刑。

  2. (B)

    錯誤。既然僅成立一罪,即無《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的適用。

  3. (C)

    正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同時偽造數張支票依實務見解成立包括的一罪。

  4. (D)

    錯誤。該選項所述連續數行為而加重其刑的處理方式,與本題依實務見解僅成立一個《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罪的結論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意圖供行使之用:甲偽造支票以備使用;
  2. 要件二客體:支票為有價證券;
  3. 要件三行為:同時偽造 5 張;
  4. 要件四罪數:同一犯意、同一機會、同一法益,包括為一罪。

記憶點

一次做好幾張假票,還是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的是有價證券的公共信用,這個法益的性質決定了罪數的算法。個人財產法益是專屬的,被害人有幾個就有幾個罪;公共信用則是社會整體的法益,不會因為偽造的張數增加而分裂成數個,這就是實務見解把同時偽造數張支票論以一罪的立論所在。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有三個層次。其一是主觀的意圖供行使之用,這是本罪的特別主觀要素,單純為了練習書法而摹寫票據不成立本罪;其二是行為態樣,偽造是無權製作而製作,變造是就真正證券的內容加以改動;其三是客體,條文以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列舉並概括,支票、本票、匯票均屬其他有價證券。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就行使與收集交付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實務見解,偽造後進而行使者,行使的低度行為為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這是本考點最常見的延伸。

必須誠實指出,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對包括一罪的處理立場,《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並未就罪數作任何規定。可以並列對照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的前提是所犯罪名有數個,本題則是罪名只有一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 5 張支票改成分別以五個不同人的名義偽造,測驗法益個數是否改變;或加上行使的事實,測驗吸收關係。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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