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搶劫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 A 及顧客 B,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成立二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 B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 C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想像競合
- D甲成立一個強盜罪及二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正解 B — 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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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盜殺人結合犯的結構,以及在同一次強盜中殺害二人時的罪數。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實務見解,這種結合犯是把一個強盜行為與一個殺人行為結合成一個獨立的罪,結合的對象各以一個為限。甲搶劫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 A 與顧客 B,其中一個殺人行為與強盜行為結合,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另一個殺人行為無從再與同一個強盜行為結合,另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殺人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分別宣告其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甲只有一個強盜行為,無從與二個殺人行為分別結合而成立二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之罪。
- (B)
正確。一個強盜殺人結合犯加上一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殺人罪,依同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
- (C)
錯誤。殺害 A 與殺害 B 是二個行為,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要件。
- (D)
錯誤。強盜與其中一個殺人行為已結合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之罪,不能再拆回一個強盜罪與二個殺人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基礎行為:甲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財,該當強盜;
- 要件二結合行為:於強盜之際故意殺人;
- 要件三結合的對象數:強盜一個、殺人一個,剩下的殺人行為獨立成罪。
記憶點
一個強盜只能綁一個殺人,多出來的另外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結合犯是立法者把兩個原本各自獨立的犯罪,因為時空與機會上的密切關聯而合併成一個新罪並加重法定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結合的是強盜與故意殺人;同條的第 2 項則列出另外四種結合類型,其文字為:「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者。四、使人受重傷者。」把第 1 項與第 2 項並列可以看出,殺人被單獨提到第 1 項並配以最重的法定刑。
基礎行為的要件見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必須先具備強盜的全部要件,才有結合的餘地。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關鍵在結合的計算單位。實務見解認為結合犯以一個基礎行為結合一個相結合之行為為原則,因為新罪的不法內涵已經把一次強盜與一次殺人吸收殆盡;同一次強盜中若另有殺人行為,該行為的不法內涵並未被評價,自應另行論罪。必須誠實指出,這個一對一的計算方式並不寫在條文字面上,而是實務見解就結合犯結構所採的立場,這正是 (A) 與 (B) 的分歧點。
可以並列對照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所定的強盜致死,該項處理的是過失致死的加重結果,與第 332 條第 1 項的故意殺人在主觀要件上不同,兩者要先看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是故意還是過失。
另須注意結合犯的既未遂判斷:依實務見解,結合犯以基礎行為與相結合行為均既遂為既遂,本題甲的強盜與殺人均已完成,屬既遂。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殺人改成強制性交,測驗第 2 項各款的適用;或把殺人行為安排在強盜既遂後很久才發生,測驗結合所需的機會關聯。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