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1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得知舅舅 A 全家外出旅行,與乙、丙共謀到 A 宅偷取古董。乙、丙進入 A 宅行竊,甲則在遠處以手機告訴乙、丙古董的正確位置。得手後,3 人將古董變賣分贓。試問,對於甲、乙、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3 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的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
  2. B3 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3. C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4. D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正解 C — 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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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以及親屬間竊盜之免刑規定與告訴乃論規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甲與舅舅 A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並非該項所列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且該項所定之法律效果是免除其刑,而非減輕其刑。因此對甲之行為既無此項之適用,亦無從導出減輕其刑之結論,該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柱句及第 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乙、丙侵入 A 宅行竊,甲事前共謀並於行竊時通報古董位置,加重事由及於全體。

  2. (B)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所定加重事由,其第 4 款為「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依實務見解,結夥須有三人以上在竊盜現場共同實行;甲僅在遠處以手機聯繫,未在場實行,不該當本款。

  3. (C)

    敘述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限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甲與 A 不在此範圍,且該項效果為免除其刑而非減輕其刑。

  4. (D)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舅甥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在五親等內血親範圍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親屬關係,甲與 A 為舅甥即三親等旁系血親;
  2. 要件二是法律效果,第 1 項給的是免除其刑;
  3. 要件三是訴追條件,五親等內血親相竊須告訴乃論。

記憶點

舅甥相竊要告訴乃論,但沒有減輕其刑這回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的兩項要件範圍寬窄不同,是本題設陷阱的地方。第 1 項只列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三種身分,且法律效果為得免除其刑;第 2 項則把範圍擴張到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效果是把追訴條件改成告訴乃論。舅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落在第 2 項而不落在第 1 項,這正是選項 (C) 與 (D) 命運相反的原因。要件拆解上,第 1 項是刑罰減免事由,第 2 項是訴訟條件,兩者性質不同,不可互相推論。

共同正犯的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甲雖未進入 A 宅,但事前參與謀議、事中以手機提供古董位置、事後參與分贓,就竊盜之犯罪支配而言仍屬共同正犯,因此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侵入住宅加重事由,對甲亦有適用。

易混淆的是同條各款的性質差異。第 1 款所定之侵入住宅,是就行為手段加重,只要客觀上有人侵入即該當;第 4 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實務上要求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行,並非單純計算參與人數。本題正是把兩款放在一起考,測驗考生是否知道兩款的判準不同。

另外可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加重竊盜以普通竊盜之構成要件該當為前提,若連竊取他人動產都不成立,就沒有加重的問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親屬關係換成同財共居的堂兄弟、或把加重事由換成攜帶兇器,測驗考生是否會把免除其刑與告訴乃論兩件事混為一談。本題選項 (C) 甚至再加一層,把免除其刑偷換成減輕其刑,屬於文字層次的陷阱。考生若把得免除其刑記成得減輕其刑,四個選項就會看起來都說得通,這正是命題者刻意留下的落差;把兩項的主體範圍與法律效果分開背,本題即可迅速判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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