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殺手甲受僱去殺害 A,甲卻將長相酷似 A 之 B 加以殺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殺錯人,屬於不等價的客體錯誤,得阻卻故意
- BA 與 B 之生命法益價值相同,故甲錯殺 B 之行為,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 C甲因判斷錯誤而殺錯人,僱用者形同利用的工具有瑕疵,故甲錯殺 B 之行為,屬於打擊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 D甲錯殺 B 之行為,屬於重大偏離的因果歷程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正解 B — A 與 B 之生命法益價值相同,故甲錯殺 B 之行為,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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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構成要件錯誤中的等價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因果歷程錯誤的區辨。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事實是殺害一個人,並不要求行為人正確認識被害人的身分同一性。甲明知自己正在殺害一個人,並且有意使死亡結果發生,其認知與實際發生的事實在構成要件層次上完全一致,A 與 B 同為生命法益的承載者,屬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影響故意的成立。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不等價的客體錯誤,指行為人認識的客體與實際侵害的客體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例如誤把人當成動物;本題 A、B 均為人,並非不等價,不生阻卻故意的問題。
- (B)
正確。A 與 B 之生命法益價值相同,甲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並無偏差,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故意定義,故意仍然成立。
- (C)
錯誤。打擊錯誤是行為人瞄準甲客體、實行行為卻偏離而擊中乙客體;本題甲是把 B 誤認為 A 而直接對 B 下手,行為並未偏離其瞄準的對象,與僱用者是否使用有瑕疵的工具無關。
- (D)
錯誤。因果歷程錯誤是指結果雖然發生,但通往結果的因果流程與行為人預想者不同;本題甲的行為與 B 的死亡之間,因果歷程並無任何偏離,問題出在被害人身分的認識,不是因果流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甲認識到自己在殺人;
- 要件二是意欲,甲有意使死亡結果發生;
- 要件三是認識與現實的落差是否落在構成要件之內,本題的落差只在身分同一性,不在構成要件。
記憶點
等價客體錯誤,故意不受影響。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錯誤論是刑法總則裡少數幾乎沒有明文的領域,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學理與實務對各類錯誤的分類。條文上能提供支撐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與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合觀可知,故意的對象是構成犯罪之事實,而不是被害人的姓名或身分。這一點是判斷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的條文出發點。
要件拆解上,客體錯誤的處理分兩步:先問行為人認識的客體與實際侵害的客體是否落在同一構成要件之下,是則為等價,否則為不等價;再問等價時錯誤是否重要,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構成要件已經被完全實現。本題兩名被害人都是人,第一步就決定了結論。
與之對照的是打擊錯誤,其特徵在於實行行為本身偏離。兩者的事實圖像不同:客體錯誤發生在行為人的認識階段,打擊錯誤發生在行為的作用階段。本題選項 (C) 把兩者混在一起,並額外加上僱用者利用工具有瑕疵的說法,這是把間接正犯的工具瑕疵理論硬套到直接正犯身上,敘述整體不正確。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這一條說明故意或過失是可罰性的門檻。本題若採選項 (A) 或 (D) 的結論而認為故意被阻卻,則甲對 B 的死亡最多只剩過失可言,這與職業殺手持刀取人性命的事實圖像顯然不符,也可以從結論的合理性反向檢驗選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被害客體換成他人之物與自己之物,形成不等價客體錯誤;或把情節改成瞄準 A 卻擊中身旁的 B,變成打擊錯誤,測驗考生是否能從事實描述中辨認出錯誤的類型。答題時的第一個動作,永遠是先問行為人所認識的客體與實際受害的客體是否落在同一個構成要件之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