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 A 之父,因經濟困頓,又需照料極重度智能障礙之 A,身心俱疲,遂萌輕生念頭,決意帶同 A共赴黃泉。甲帶領 A 往海邊之消波塊上,示意 A 跟隨一起跳海,A 因而溺水死亡。甲遭海浪打回岸邊,於是打消自殺念頭,甲成立何罪?
- A殺人罪
- B遺棄致死罪
- C加工自殺罪
- D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罪
正解 A — 殺人罪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加工自殺罪以被害人具有自殺意思決定能力為前提,欠缺此能力時應論以殺人罪。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A 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對死亡的意義與跳海的後果欠缺理解能力,其跟隨甲跳海並非有效的自殺決意;甲明知此情而帶領 A 至消波塊上示意跳海,實際上是支配了 A 的身體舉動而導致其死亡,屬於自己實行殺人行為,成立殺人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A 欠缺自殺的意思決定能力,甲的行為在規範評價上是直接造成 A 死亡,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成立殺人罪。
-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並非消極不為扶助,而是積極引領 A 跳海,行為態樣與遺棄不符。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以被害人具有自由決定結束生命的能力為前提,A 既無此能力,即無自殺可言。
-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此項以第 1 項之加工自殺罪成立為前提,本題既不成立加工自殺罪,自無適用餘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問被害人有無自殺的意思決定能力,A 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答案否定;
- 要件二問行為人是支配死亡結果或僅提供助力,甲為支配者;
- 要件三問謀為同死之減免有無前提,答案否定。
記憶點
被害人不能決定生死,就沒有加工自殺,只有殺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核心是加工自殺罪的規範前提。《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本條處罰的是對他人自殺決意的參與行為,其正當化基礎在於自殺者自己作成了結束生命的決定。當被害人因年幼、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而根本無法形成該決定時,行為人的參與就不再是對他人自主決定的助力,而是自己支配了死亡結果,應回到殺人罪處理。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此一前提要件的實務與學說共識。
要件拆解上,可以把整條規定切成四種行為態樣: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得承諾而殺。前兩者以被害人自己實行致死行為為必要,後兩者以被害人作成有效的囑託或承諾為必要。四種態樣共同的隱藏要件都是被害人的意思能力。本題 A 只是跟隨甲的示意而跳海,既無自殺決意,也無有效承諾,四種態樣一個都不該當。
易混淆的是遺棄罪一族。《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遺棄致死是結果加重犯,其基礎行為是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屬不作為型態;本題甲的行為是積極帶領被害人前往危險現場並示意跳海,屬作為,兩者的行為態樣完全不同。若把本題改寫成甲把 A 獨自留在消波塊上離去,才有討論遺棄罪的空間。
另可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義憤殺人是殺人罪的減輕類型,與加工自殺同屬殺人罪章的特別規定,其減輕的理由都在行為情狀,而非在被害人的意思能力。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父母攜幼子自殺、照顧者攜重病親屬自殺,測驗考生是否會被謀為同死四個字誤導,而忽略被害人是否具備自殺能力這個前置問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