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與學員簽訂職業訓練行政契約書,約定由勞動力發展署負擔學員受訓期間之費用,惟學員如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今有學員甲擅自退訓,但不賠償相關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若該行政契約中有甲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勞動力發展署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 B若該行政契約中有甲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勞動力發展署得作成行政處分,命甲返還 8 萬元,並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 C若該行政契約中有甲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勞動力發展署卻以甲為被告逕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返還 8 萬元費用,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予駁回
- D若該行政契約中未約定甲自願接受執行,勞動力發展署得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命甲返還該 8 萬元;甲逾期仍不履行,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E若該行政契約中未約定甲自願接受執行,勞動力發展署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正解 ACE — 若該行政契約中有甲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勞動力發展署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若該行政契約中有甲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勞動力發展署卻以甲為被告逕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返還 8 萬元費用,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予駁回;若該行政契約中未約定甲自願接受執行,勞動力發展署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8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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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執行名義之取得,及未為該約定時機關之權利實現途徑。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 3 項定明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該約定於締約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認可始生效力;認可後機關即得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A) 正確;
既有執行名義,另行起訴請求同一給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C) 正確。未為該約定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E) 正確,故選 ACE。
逐項排除
- (A)
正確:該約定經認可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3 項,該契約即為執行名義。
- (B)
錯誤:契約既已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並經認可,機關即得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且機關就契約所生之給付,欠缺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
- (C)
正確:已有執行名義而另行起訴同一給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 (D)
錯誤:未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機關不因此取得以行政處分片面確定契約債權之權限,仍須循訴訟取得執行名義。
- (E)
正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就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定有一般給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即為執行名義。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該契約書屬行政契約;
- 要件二: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並經認可者以契約為執行名義,如 (A)、(C);
- 無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 (E);
- 要件三:兩者機關都欠缺以行政處分創設執行名義之依據,如 (B)、(D)。
記憶點
自願接受執行是省下一道訴訟,不是多出一種作成處分的權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制度全貌而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實現有三種途徑,本題把其中兩種放在一起考。第一種是契約自帶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可見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另有認可要件,並非當事人約定即當然生效;《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執行程序因而回到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第二種是訴訟途徑,《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該項後段明白把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納入一般給付訴訟;執行機關則見於《行政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三種是先作成行政處分再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起點是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本題的陷阱正設在這裡:機關與學員間的權利義務來自雙方所訂之契約,(B) 與 (D) 把契約債權改裝成行政處分,欠缺作成該處分之法律依據。
就當事人適格與訴訟種類而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以人民不服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機關對人民請求給付並不循此途徑,這也是本題把選項集中在一般給付訴訟與執行名義上的原因。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問自願接受執行約定之認可程序,或問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界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