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內政部公務員,因退休年資採計,不服銓敘部不予計入國營事業服務年資之退休核定函,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 A以考試院為受理救濟機關,提起訴願
- B以銓敘部為受理救濟機關,提起訴願
- C以行政院為受理救濟機關,提起訴願
- D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受理救濟機關,提起復審
正解 D — 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受理救濟機關,提起復審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2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公務人員不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退休核定函時,應循復審或訴願,以及受理機關為何。
正解理由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銓敘部為人事主管機關,其就退休年資所為之核定函屬對甲之行政處分,甲應提起復審,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之復審事件由保訓會審議決定,考試院並非受理復審之機關,亦非以訴願程序處理。
- (B)
銓敘部為本件之原處分機關而非受理救濟之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 項,審議決定者為保訓會,且本件所循者為復審而非訴願。
- (C)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人員對人事行政處分之救濟循復審程序,不以行政院為受理救濟機關。
- (D)
甲應以保訓會為受理救濟機關提起復審,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務人員)→ 甲為內政部公務員;
- 要件二(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銓敘部之退休核定函;
- 要件三(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國營事業服務年資不予計入,影響退休給與;
- 結論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復審,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由保訓會審議決定。
記憶點
公務人員對人事處分不服,走的是復審不是訴願,受理的是保訓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救濟雙軌的分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本法把公務人員的救濟分成兩軌:對行政處分者提復審,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者提申訴、再申訴。本題的退休核定函直接影響甲的財產上請求權,屬前者。
二、要件拆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後段並就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者,定有同得提起復審之規定;第 2 項則及於已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退休年資的爭議常發生於已退休之人,因此第 1 項後段在此類考題中格外重要。
三、程序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並就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及其應載明之事項定有詳細規範,其結構與訴願書的應載事項高度平行。期間與書狀是本法程序面最常被出題的兩個點,作答時務必逐字比對條文所定的日數。
四、決定的效力與後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5 條第 1 項就復審有理由時,定有由保訓會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規定,但書並禁止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不服復審決定者,續行之途徑為行政訴訟。
五、易混淆制度對照。訴願的管轄是依作成處分之機關的層級決定的,選項 (A)(B)(C) 所設計的考試院、銓敘部、行政院三種答案,正是誘導考生把這套層級思維搬過來。公務人員的人事救濟已由《公務人員保障法》另設專軌,不再回到訴願的層級管轄。
六、申訴與再申訴的另一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把救濟分成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兩軌,區別在於所爭執者是不是行政處分。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例如辦公處所之調整、職務指派的安排,走的是申訴與再申訴;本題的退休核定函則因直接決定甲的退休給與而屬行政處分,走復審。
七、選錯軌道時的處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立法者把選錯軌道的不利益從當事人身上移開,其方向與《訴願法》第 61 條第 1 項就誤向他機關表示不服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的設計一致。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