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竊車,被警察發覺,遂即開走所竊之車。警車緊追其後,並追撞甲所竊之車,甲因而受傷,且波及其他車輛與路人。下列何者不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請求損失補償?
- A甲
- B其他車輛之車主
- C路人
- D甲所竊之車輛車主
正解 A — 甲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3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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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即時強制所生損失之補償,以及《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可歸責事由的排除效果。
正解理由
《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甲竊車後駕車逃逸,警方追撞乃因甲之違法行為與逃逸行為所引起,甲之受傷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生,依該項但書不得請求損失補償。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甲之受傷雖與警方之追撞有因果關係,然其根源在於甲自身之竊盜與駕車逃逸行為,甲係可歸責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請求損失補償,本選項為應選之答案。
- (B)
其他車輛之車主對本件追緝並無可歸責事由,其車輛遭波及而受特別損失,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請求補償。
- (C)
路人同屬無可歸責事由之第三人,因追撞受傷而生特別損失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請求補償。
- (D)
甲所竊車輛之車主為竊盜之被害人,對追撞所生之損失無可歸責事由,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請求補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 警察為排除急迫危害而追緝竊車逃逸之甲;
- 要件二(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甲受傷、他車受損、路人受波及;
- 要件三(無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B)(C)(D) 三者均通過,甲則因自身違法逃逸而不通過。
- 本題的四個選項,實際上是把同一條項的本文與但書分別套在四種身分上:三個無辜的第三人走本文,一個違法逃逸的行為人走但書。
記憶點
即時強制的損失補償,被波及的第三人拿得到,闖禍的那一個人拿不到,分界就在但書所寫的可歸責事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制度定位。《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是本法的第三種類型,其特徵在於不以先有義務與處分為前提,而是為排除當下之急迫危害直接對人或物採取措施。正因為它可能波及無辜第三人,法律才另設損失補償。
二、要件拆解。《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的補償要件有三:損失須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而生、須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特別損失、須無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第三個要件以但書的形式出現,是本題的決勝點。所謂特別損失,指超出一般人應忍受範圍的犧牲,一般性的不便不在其內。
三、補償的方法與期間。《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補償限於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不含所失利益,這與損害賠償的計算範圍不同。
四、救濟途徑。《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補償金額的爭議循訴願與行政訴訟解決,而非民事訴訟,這一點常被誤答。
五、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補償與賠償的分界在於執行行為是否合法:合法執行而生特別犧牲者為補償,違法執行而生損害者為賠償。本題題幹設定警方係依法實施即時強制,因此走的是補償軌道,這也是選項全部圍繞補償而非賠償設計的原因。
六、特別損失的認定。所謂特別犧牲,指某一特定人或少數人為公共利益而承受了超出一般人所應忍受範圍的不利益。追緝逃逸的竊車者時波及路邊車輛與行人,正是典型的例子:這些人與該次違法行為毫無關聯,卻因公權力的行使而受有實際損害。反之,被追緝者自己所受的損失,是其違法行為所生的必然風險,不具備特別性,也因此立法者以但書把他排除在補償之外。
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考點常見的三種變化為:問即時強制的類型(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對住宅或處所之進入等)、問補償請求的行使期間、問補償金額爭議的救濟途徑。後兩者的答案就在《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第 4 項與第 3 項;第一者則不在該條的四項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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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