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0 題

原告甲(我國法人)向我國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乙(A 國法人)與訴外人丙(A 國法人)之間訂有寬頻服務訂單,準據法約定為 A 國法,乙因違約應賠償丙美金 20 萬元。丙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請求乙給付上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問:法院就甲、乙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

  1. A我國法。因為依準物權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2. BA 國法。因為依準物權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3. C我國法。因為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4. DA 國法。因為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正解 D — A 國法。因為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1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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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其準據法之連結因素。

正解理由

本件甲受讓丙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向乙請求給付,所爭執者為讓與對債務人乙之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債權係乙、丙間寬頻服務訂單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準據法既經約定為 A 國法,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依 A 國法。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連結因素並非準物權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結論所指之我國法亦與原債權之準據法不符,本項錯誤。

  2. (B)

    結論所指之 A 國法固與正解相同,惟其理由誤指為準物權行為之準據法,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之連結因素不符,本項錯誤。

  3. (C)

    其理由正確指出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債權之準據法為 A 國法而非我國法,結論錯誤,本項錯誤。

  4. (D)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準據法,即 A 國法,理由與結論均正確,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債權之讓與,本件丙將債權讓與甲,相符;
  2. 要件二為所爭者係對債務人之效力,本件甲向乙請求給付,相符;
  3. 連結因素為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為約定之 A 國法;
  4. 故適用 A 國法。

記憶點

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跟著原債權的準據法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涉外債之移轉,重點在於區分數個彼此獨立的法律關係,各自尋找其準據法。

第一組是關係的切割。債權讓與至少牽涉三個層面:其一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原因行為,例如買賣或贈與;其二是讓與行為本身,亦即債權讓與的合意;其三是讓與對債務人及對第三人的效力。三個層面的準據法未必相同,考題最常在此設陷阱,把其中一個層面的連結因素套到另一個層面上。

第二組是要件拆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債權之讓與,且所爭執者須為對債務人之效力。立法上採此一連結因素的理由,在於債務人並未參與讓與行為,其地位不應因債權人之更迭而受影響,故仍依其原本所受拘束的法律定之。本題的陷阱即設在 (B) 選項,其結論偶然正確而理由錯誤。

第三組是易混淆條文的並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7 條規定:「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三條所處理的事項各不相同,其連結因素亦各自獨立,宜就各條分別記憶。

第四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以法定移轉、代位清償或消滅時效設題;就消滅時效而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6 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此為另一個以原法律關係為連結因素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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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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