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0 題

我國人甲男與韓國人乙女結婚,兩人結婚後住所設於日本。關於甲、乙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何國法律?

  1. A我國法
  2. B韓國法
  3. C日本法
  4. D依結婚時約定之法

正解 C — 日本法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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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涉外婚姻效力之準據法,及其階層式連結因素的適用順序。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甲為我國人、乙為韓國人,二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即應遞次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甲、乙結婚後住所設於日本,有共同之住所地,故婚姻之效力應適用日本法。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我國法為甲之本國法,惟乙非我國人,二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並無逕行適用法院地法之餘地,本項錯誤。

  2. (B)

    韓國法為乙之本國法,同樣不構成共同之本國法,亦非二人之共同住所地法,本項錯誤。

  3. (C)

    甲、乙無共同之本國法而有共同之住所地日本,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日本法,本項正確。

  4. (D)

    婚姻之效力並非依當事人結婚時之約定而定;得由夫妻以書面合意選擇準據法者,係夫妻財產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第一階為共同之本國法,甲為我國籍、乙為韓國籍,不符;
  2. 第二階為共同之住所地法,二人住所均設於日本,相符;
  3. 即依日本法,無庸再進至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記憶點

婚姻效力三階連結: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地法,依序而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身分法領域最典型的階層式連結,作答時必須嚴格依序檢驗,不得跳階。

第一組是要件拆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所定之三階,第一階以國籍為連結因素,第二階以住所為連結因素,第三階則是彈性條款。三階之間是遞次關係,只有在前一階不能適用時,才能進到下一階;若甲、乙同為我國人,即應停在第一階而適用我國法,不能因其住所在日本而改用日本法。本題把兩人設定為不同國籍且同住一地,正是為了測驗第二階的適用。

第二組是易混淆條文的並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婚姻之成立採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並列適用,婚姻之效力與離婚則採三階連結,三條各有其結構,宜分別記憶。

第三組是意思自主的射程。在身分法領域,當事人得合意選擇準據法的情形極為有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1 項就夫妻財產制設有書面合意的規定,是少數的例外,而婚姻之效力並無相同設計。本題 (D) 選項即是把夫妻財產制的規範移植到婚姻效力上。

第四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變設題的事實:兩人同國籍而住所分居兩地,答案回到第一階;兩人異國籍且無共同住所,則須進到第三階,此時應綜合婚姻締結地、家庭生活重心與子女所在等因素判斷關係最切之地。另有一種考法是先問婚姻之成立,再問婚姻之效力,用以測驗考生是否會誤用同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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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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