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3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國人甲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對 B 國人乙取得請求支付 1000 元美金之債權,甲將此一債權贈與給中華民國人丙,並做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丙間關於債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得依當事人意思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2. B丙受讓債權後得對乙請求支付 1000 元美金,倆人對此若有爭執,應以原債權成立地之法律做為解決爭執之準據
  3. C丙受讓債權後得對乙請求支付 1000 元美金,倆人對此若有爭執,基於保護債務人乙之理由,應以債務人乙住所地之法律做為解決爭執之準據
  4. D甲與丙之間關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債權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準據法

正解 A — 甲與丙間關於債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得依當事人意思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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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中原因行為與對債務人效力,兩者準據法之區分。

正解理由

甲、丙間就該債權所訂之贈與契約,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甲、丙間之贈與契約得依當事人意思決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A 選項與該項規定相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贈與契約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得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準據法,本項正確。

  2. (B)

    丙受讓後對乙之請求,所涉者為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連結因素為原債權之準據法,而非原債權成立地之法律,本項錯誤。

  3. (C)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而非債務人乙之住所地法,其保護債務人之目的已由該連結因素本身達成,本項錯誤。

  4. (D)

    甲、丙間之債權讓與合意屬處分行為,並非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定性已誤;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行為時之住所地法亦僅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以無明示意思為前提,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先切割關係:甲丙間為贈與契約,甲丙間另有讓與合意,丙乙間則為對債務人之效力;
  2. 贈與契約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準據法。

記憶點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看意思自主,對債務人的效力看原債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與債權讓與的準據法密切相關,測驗的是同一組事實中數個法律關係的切割能力。

第一組是關係的定性。甲將對乙之債權贈與丙,其間至少有兩個法律行為:贈與契約為負擔行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則為處分行為。前者是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落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的射程;後者所生的對外效力,尤其是對債務人的效力,則另有規定處理。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就這兩個層面設題,作答時須先辨明各該選項在問哪一層。

第二組是意思自主的補充規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由此可知,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只是推定關係最切之法律的一個工具,而且必須先無明示意思才會啟動,(D) 選項把它寫成第一順位的連結因素,正是誤解了三項之間的層次。

第三組是對債務人效力的固定連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採之連結因素,不因當事人另有約定而改變,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的地位不因債權人更迭而惡化。(B) 選項的原債權成立地法與 (C) 選項的債務人住所地法,都是似是而非的改寫。

第四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以買賣債權、擔保權隨同移轉或債務承擔設題,考生應就負擔行為、處分行為與對第三人效力三層各自記憶其連結因素。

最後補充一組常被追問的細節:讓與合意本身的準據法。債權讓與的處分行為與其原因行為得各自適用不同的法律,實務上若當事人僅就贈與契約選定準據法,該選擇是否及於讓與合意,須依其意思表示的範圍認定,不能當然推及。此外,讓與是否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通知的方式與效果如何,均屬對債務人效力的範疇,仍應回到原債權的準據法判斷。考生答題時,只要依負擔行為、處分行為、對債務人效力三層逐一定位,四個選項的對錯即可迅速判定,不必倚賴對條文順序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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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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