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夫妻均為 A 國籍,婚後遷往 B 國居住,嗣來中華民國工作。該夫妻於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日收養中華民國籍兒童丙,並決定一起回 B 國生活。有關該夫妻收養兒童「成立要件」應適用的法律(無須考慮反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B僅適用 B 國法律
- C應各依 A 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律
- D應各依 B 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律
正解 C — 應各依 A 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律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6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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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涉外收養成立要件之準據法,其分別適用的結構。
正解理由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之規定,收養之成立要件係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分別依其各自之本國法定之,此即所謂分別適用主義。本件收養者甲、乙夫妻均為 A 國籍,其本國法為 A 國法;被收養者丙為我國籍兒童,其本國法為我國法。故收養之成立要件應各依 A 國法與我國法定之。至於甲、乙婚後遷往 B 國居住並決定回 B 國生活,B 國僅為其住所地,收養成立要件之連結因素既為本國法,住所地即不生作用。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僅適用我國法者,只顧及被收養者一方,漏未適用收養者之本國法,與分別適用之結構不符,本項錯誤。
- (B)
僅適用 B 國法者,一方面誤以住所地法取代本國法,另一方面亦漏未適用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項錯誤。
- (C)
收養者甲、乙之本國法為 A 國法,被收養者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成立要件應各依之,本項正確。
- (D)
B 國為甲、乙之住所地而非其本國,以 B 國法充作收養者一方之準據法,連結因素選擇錯誤,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收養者之本國法:甲、乙國籍為 A 國,故為 A 國法;
- 要件二為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丙國籍為我國,故為我國法;
- 兩者分別適用,不生擇一或累積之問題;
- 住所地 B 國不列入連結因素。
記憶點
收養成立要件看兩邊的國籍,各依各的本國法,住所地不算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收養準據法的結構,重點在於分別適用與國籍優先兩件事。
第一組是分別適用的意義。所謂各依其本國法,是指收養者一方的成立要件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審查,被收養者一方的成立要件依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審查;兩者各自獨立,不是把兩國法律的要件全部疊加,也不是由法院擇一適用。因此若依 A 國法收養者具備資格,而依我國法被收養者的要件有欠缺,收養仍不能成立,此即分別適用在結果上所產生的類似累積的效果,但其法理基礎並不相同,考生宜就兩個概念分別記憶。
第二組是連結因素的選擇。本題把當事人的住所刻意設在第三國,並強調其將回該國生活,就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誤用住所地法。在身分法領域,我國國際私法傳統上以本國法為原則性的連結因素,住所地法多半出現在無國籍或無共同本國法時的補充地位,不能因當事人生活重心所在而取代本國法。
第三組是成立與效力的區分。收養之成立及終止與收養之效力,二者的連結因素並不相同;前者就雙方分別適用其本國法,後者則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本題明白限定於成立要件,作答時不應把效力面的規則帶進來。
第四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在夫妻共同收養時追問應以何人之本國法為準,或在收養者夫妻異國籍時追問是否須分別檢驗;也常以收養終止或以我國法上須經法院認可的程序要件設題。
最後應說明,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收養之成立及終止所設之規定,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之條文為準。
最後補充夫妻共同收養的處理。收養者為夫妻二人時,成立要件應就夫與妻各自依其本國法審查;若夫妻異國籍,即形成三個以上的準據法並存的局面,而各該法律僅就其對應的當事人發生作用。本題把甲、乙設定為同一國籍,正是為了簡化這一層,使爭點集中在住所地法會不會取代本國法。此外,收養在我國法上尚須經法院認可,該程序要件屬法庭地的程序法範疇,與成立要件的準據法選擇分屬兩個層次,考生宜分別記憶,不要把程序要件寫進準據法的判斷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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