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人甲與 B 國人乙於中華民國 102 年在我國訂立手機零件之買賣契約,若關於契約之實質內容有爭執而在我國提起訴訟,法院應如何定其準據法?
- A以甲與乙明示或默示意思所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 B以契約履行地法為準據法
- C甲與乙未以明示意思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時,以關係最切之法為準據法
- D以付款地法為準據法
正解 C — 甲與乙未以明示意思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時,以關係最切之法為準據法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7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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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涉外契約準據法之決定,明示意思與關係最切之法律的關係。
正解理由
甲、乙間之手機零件買賣契約,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未以明示意思約定準據法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故甲、乙未以明示意思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時,即以關係最切之法為準據法。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文義,法院所探求者為當事人之明示意思,無明示之意思時即進入關係最切之法律,並未以默示意思作為連結因素,本項錯誤。
- (B)
契約履行地法並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所定之連結因素,本項錯誤。
- (C)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本項正確。
- (D)
付款地法係票據及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之債的補充連結因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與一般契約無涉,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買賣契約相符;
- 要件二為有無明示之意思,題示未見約定,故不符;
- 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
記憶點
契約先看明示的意思,沒有明示就直接跳到關係最切之法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涉外契約準據法的兩層結構,也是國際私法最常出現的題型。
第一組是要件拆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的操作分為兩層:第一層探求當事人的明示意思,第二層在無明示意思或該明示意思所指法律使其約定無效時,改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二層之下,第三項另設推定規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該項是推定,得由反證推翻,並非硬性的連結因素。
第二組是明示與默示的界線。本題 (A) 選項刻意寫成明示或默示意思,測驗考生是否注意到條文所使用的文字。條文既以明示之意思為判準,法院即不再從契約的其他情狀去推求所謂默示的選法合意,而是直接進入關係最切之法律的判斷;此一設計的實益,在於避免法院以推測的意思取代客觀連結的判斷,使結果更可預見。
第三組是易混淆條文的並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 條所處理者為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此外,關於方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實質內容與方式所適用的規則不同,宜分別記憶。
第四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追問關係最切之法律的判斷因素,或以特徵性履行的推定設題,也常改以消費者契約、僱傭契約等特殊契約類型測驗有無特別規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