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1 複選 · 本卷 70 題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請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上述規定有何評價?

  1. A上述規定限制了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應依時空環境與保障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
  2. B上述有關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繳納代金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3. C上述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之意旨所為之積極優惠措施
  4. D上述規定僅針對進用員工人數逾一定數量之廠商課予義務,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5. E上述規定不符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

正解 AC — 上述規定限制了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應依時空環境與保障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上述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之意旨所為之積極優惠措施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1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對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比率及代金規定之合憲性評價。

正解理由

題幹所示之進用比率與代金規定,是立法者落實憲法上扶助原住民族委託之措施。《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即以該項為依據,認系爭規定係為貫徹上開意旨所採之積極優惠措施,未牴觸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惟該號解釋同時指出其對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構成限制,因而要求有關機關定期檢討修正,故選 AC。

逐項排除

  1. (A)

    與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相符:該號解釋肯認系爭規定限制營業自由,並要求定期檢討修正。

  2. (B)

    與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相反:代金規定之手段與其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

  3. (C)

    與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相符:該規定係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意旨之積極優惠措施。

  4. (D)

    與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相反:以員工總人數逾一定數量為適用門檻,係衡量廠商負擔能力所為之合理差別待遇。

  5. (E)

    與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相反:系爭規定既係落實憲法上之扶助委託,即無從導出其與國際上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相牴觸。

涵攝步驟

  1. 憲法上之扶助委託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
  2. 手段為對得標廠商課予進用比率與代金義務;
  3. 結論為合憲,惟須定期檢討修正。

記憶點

釋字第 719 號解釋的結論是合憲加檢討:措施站得住,但要隨時空條件重新校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的具體意旨,因為題幹所示之規定本身並未寫出自己合憲與否。就規範依據而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該項把扶助事項列為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並定明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就業扶助落在經濟土地與社會福利事業之範圍,而所謂另以法律定之,正是立法者採行具體優惠措施的授權基礎。

就規範沿革而言,扶助特定族群之委託在憲法本文即已出現,《中華民國憲法》第 169 條規定:「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該條與上開增修條文所定之扶助方向並列觀察,可以看出扶助對象由邊疆地區各民族轉為原住民族,扶助手段也由國家自行舉辦擴及於課予私人義務的優惠措施。

就要件拆解而言,題幹所示規定的適用要件有三:其一為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之廠商,其二為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定數量,其三為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時之代金義務。陷阱設在第三個要件:代金並非對違法行為所科之處罰,而是進用比率未達標準時之替代給付,故不宜逕以處罰之審查標準衡量之。

就體例相似之規定並列而言,《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條同樣以政府採購契約為載體,對得標廠商課予進用弱勢族群之義務並設代金,與題幹所示規定的規範模式並列,即可看出立法者在政府採購場域推動優惠措施的一貫設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代金之法律性質、問優惠性差別待遇應採何種審查密度,或問解釋文中對有關機關所為之檢討要求具有何種效力。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6 年 公法

→ 看 106 年「綜合法學(一)・公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