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5 複選 · 本卷 70 題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關於本條之解釋及適用,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其為獨立之訴訟種類,毋庸與撤銷、確認、給付及課予義務各種訴訟合併請求
  2. B其並非獨立之訴訟種類,僅得與撤銷、確認、給付及課予義務各種訴訟合併請求
  3. C因為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
  4. D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若就同一原因事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5. E依上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仍應為實體審查

正解 BCD — 其並非獨立之訴訟種類,僅得與撤銷、確認、給付及課予義務各種訴訟合併請求;因為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若就同一原因事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5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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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要件及其與國家賠償審判權之關係。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該條所定之合併請求並未創設新的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合併請求即須依附於其中一種訴訟而提起。依實務見解,合併請求之給付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須有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行政法院取得該部分之審判權,《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正以行政法院得一併裁判為其前提,故選 BC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行政訴訟法》第 7 條之合併請求並非獨立之訴訟種類,仍須與撤銷、確認、給付及課予義務等訴訟合併提起。

  2. (B)

    正確:《行政訴訟法》第 3 條所列之訴訟種類不含合併請求,本選項所述之依附關係與該條體例相符。

  3. (C)

    正確:依實務見解,合併請求之給付與所合併之行政訴訟間須有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始得於同一程序中審理。

  4. (D)

    正確:《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就同一原因事實排除更行起訴,實務據此肯認行政法院取得該部分之審判權。

  5. (E)

    錯誤:依實務見解,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駁回時,合併請求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不為實體審查。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已合法提起撤銷、確認、給付或課予義務訴訟;
  2. 要件二:合併請求與該訴訟間有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
  3. 要件三:同一原因事實由行政法院一併裁判,不得更行起訴。

記憶點

合併請求是搭便車條款:車先要開得成,賠償請求才有得搭;車被駁回,搭車的人也一起下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有一部分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行政法院對合併請求所採之定性。就條文結構而言,《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由此可知行政訴訟的種類是由法律定明的,而《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稱之合併請求並未出現在該列舉之中,它的功能是把本可另行主張的財產上給付拉進同一程序一次解決,以節省勞費並避免裁判歧異。

就給付訴訟之射程而言,《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該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本身就是獨立的訴訟類型,與合併請求所依附的地位不同,(A) 之敘述正是把兩者混淆。

就要件拆解而言,合併請求的第一個要件是主訴訟本身合法且已繫屬,第二個要件是合併請求之標的與主訴訟間具有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陷阱設在第一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主訴訟落入該項各款而不能補正、經裁定駁回時,合併請求即失所依附,(E) 之敘述把合併請求當成可以獨立存續之訴。

就與國家賠償程序之銜接而言,《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依該法之一般程序,須先經書面請求與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該項但書與行政訴訟法上合併請求之銜接,正是實務肯認行政法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的依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合併請求是否須先踐行協議程序、問合併請求之訴訟費用計算,或問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應適用何種實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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