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行政處分為單方行為,行政契約為雙方行為,二者絕無得相互替代之關係
- B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契約除法規另有方式之規定外,僅得以書面為之
- C需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事前對行政處分之內容無決定權;行政契約之一方為人民,其對契約之內容與締約機關有共同決定權
- D行政契約,如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則該行政契約亦得撤銷
- E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未經第三人同意者,不生效力;行政契約履行將侵害第三人權利者,須經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正解 BC —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契約除法規另有方式之規定外,僅得以書面為之;需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事前對行政處分之內容無決定權;行政契約之一方為人民,其對契約之內容與締約機關有共同決定權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6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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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在方式、內容形成、瑕疵與第三人保護上之對比。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處分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契約則相反,《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二者之方式要求正如 (B) 所述。至於內容之形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把行政處分界定為單方行政行為,故縱使其作成須相對人同意,內容仍由機關決定;行政契約之內容則須經締約雙方合意,(C) 因而正確,故選 BC。
逐項排除
-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明定機關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可見二者得相互替代。
- (B)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139 條分別定其方式,一為不要式,一為要式。
- (C)
正確:行政處分係單方行政行為,行政契約之內容則由雙方共同形成。
- (D)
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如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無效;其效果不是得撤銷。
- (E)
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自送達或使其知悉時起生效,不以第三人同意為要件;至於契約履行將侵害第三人權利時須經其書面同意,見同法第 140 條第 1 項。
涵攝步驟
- 方式→處分不要式、契約要式;
- 內容→處分單方、契約合意;
- 瑕疵→代替處分之契約於雙方明知時無效;
- 第三人→處分不以其同意為要件、契約則須之。
記憶點
處分與契約可以互相替代,但一旦選了契約,方式、內容與瑕疵效果就整組換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制度定位而言,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達成同一行政目的的兩種手段,《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該條所定之和解契約,正是以代替行政處分為其功能,(A) 之敘述因此無法成立。
就行政處分之定義與生效而言,《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單方行政行為是本條所定之核心特徵,相對人之同意在需相對人協力之處分中只是作成要件,並不因此取得共同決定內容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生效繫於送達或知悉,而不繫於第三人之同意,(E) 前半段之敘述因而錯誤。
就雙務契約之要件而言,《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這三款就是不當聯結禁止在契約法上的具體化,也顯示契約內容須由締約雙方共同形成。
就瑕疵效果之對照而言,《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柱句規定:「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該款所定之法律效果是無效,其要件並包含締約雙方明知,(D) 之敘述兩處都與之不符。至於第三人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E) 之後半段與本項相符。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問雙務契約之不當聯結禁止,或問締約後情事變更時之調整與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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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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