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1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乙結婚後,甲因疾病而發生精神智能障礙,住院於 A 醫院。甲之父母丙、丁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有關民法對於此等情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受監護宣告後,無行為能力
  2. B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為乙
  3. C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為輔助之宣告
  4. DA 醫院及其所屬醫護人員,不得擔任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正解 B — 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為乙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後之行為能力,以及成年監護之監護人如何產生。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10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至於監護人如何產生,《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見成年監護之監護人係由法院於為監護宣告時依職權選定,配偶僅為法院得選定之人選之一,並非當然的、法定的監護人。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選項所稱甲之法定監護人為配偶乙,與上開規定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甲受監護宣告後即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須由監護人代為。

  2. (B)

    敘述錯誤。依《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監護人係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乙縱為甲之配偶,仍須經法院選定始取得監護人之地位。

  3. (C)

    敘述正確。《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4. (D)

    敘述正確。《民法》第 1111 條之 2 本文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A 醫院及其所屬醫護人員即屬照護機構及與之有僱傭關係之人。

涵攝步驟

  1. 甲因疾病致精神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該當《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要件;
  2. 丙、丁為甲之父母,屬四親等內之親屬,為聲請權人;
  3.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選定監護人,並依《民法》第 1111 條之 2 排除 A 醫院及其醫護人員。

記憶點

成年監護的監護人由法院選定,配偶不是當然的監護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條的要件拆解可以分成三層。第一層是宣告的門檻,《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門檻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效果,程度上重於輔助宣告。

第二層是宣告的效果,《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的效果是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這是本題(A)的依據。

第三層是監護人之選定與消極資格。《民法》第 111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可見法院是實質審查之後才決定人選。選定時的審酌事項,《民法》第 1111 條之 1 柱句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其下列有四款考量因素。消極資格則規定於《民法》第 1111 條之 2,該條並設有但書:「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照護機構的人員如果同時具有近親身分,仍得擔任監護人,這是(D)在命題上最容易被加工的地方。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本題與輔助宣告的體系要並列著看。《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而《民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兩者互為雙向的變更管道,各有其條號,不可互相張冠李戴。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成年監護與未成年人監護混在一起問。《民法》第 1113 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準用是有前提的,成年監護節內自己有規定的部分(例如監護人之選定),就沒有準用的餘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6 年 民事法

→ 看 106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74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