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授權予乙,由乙代理甲處理催收借款及交易帳款等事宜。在授權範圍不甚明確之情形下,下列何者應歸屬於代理權限範圍?
- A乙得解除甲與相對人間之原買賣契約
- B乙得受領相對人以代物清償方式所為之給付
- C乙得接受相對人所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 D乙得免除相對人之部分債務
正解 C — 乙得接受相對人所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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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授權範圍不明確時,代理權限所及之行為與逾越權限之處分行為如何區別。
正解理由
甲授權乙處理者,為催收借款及交易帳款。受領相對人所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屬被動代理,《民法》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乙受領該意思表示,效力直接歸屬於甲,且承認債務僅使既存債務獲得確認,不使甲之債權減損或消滅,在催收債權之目的範圍內為必要,應認屬代理權限範圍,故選 C。至於解除契約、受領代物清償、免除債務,均直接使甲之權利發生變動或消滅,非催收債款所必要。
逐項排除
- (A)
不屬代理權限範圍。《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使整個契約關係消滅並發生回復原狀義務,其效果遠逾催收債款之目的。
- (B)
不屬代理權限範圍。《民法》第 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受領代物清償係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屬對債權之處分。
- (C)
屬代理權限範圍。承認債務係相對人向甲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03 條第 2 項由乙受領即對甲生效,且對甲有利而無不利。
- (D)
不屬代理權限範圍。《民法》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免除債務直接使甲之債權消滅,屬典型之處分行為。
涵攝步驟
- 授權事務為催收借款及交易帳款;
- 承認債務之受領屬被動代理,依《民法》第 103 條第 2 項準用直接對甲生效;
- 解除、代物清償、免除三者依《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第 319 條、第 343 條均生消滅或變更債之關係之效果,逾越催收之目的。
記憶點
授權不明時,收得到錢的行為在範圍內,讓債權變少或消滅的行為不在範圍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代理權範圍之解釋方法,《民法》代理一節就授權範圍不明確時之權限界限並未設有具體明文,實務與通說係依授權之目的與交易習慣,區分管理行為與處分行為而定。條文層面能提供的,是各該行為在效果上的定性,這也是本題四個選項為什麼要分別對到不同條文的原因。
要件拆解上,先看被動代理。《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這是主動代理;同法第 103 條第 2 項把它準用到受領意思表示的情形。承認債務是相對人單方向債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一方只是受領,本身並未處分任何權利,這是(C)與其餘三項在結構上的根本差別。
再看三個處分型的行為。《民法》第 319 條的效果是「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43 條的效果同樣是「債之關係消滅」,兩者都直接消滅本人的債權。解除則更徹底,《民法》第 258 條第 3 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一旦由代理人解除,本人連反悔的餘地都沒有,因此在授權範圍不明時,不能認為本人有把這種權限交出去的意思。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可以把解除的發生原因並列。《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前者是給付遲延、後者是給付不能,兩條各自獨立,本題並未觸及其要件,只是借用其效果說明解除的份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授權寫成概括委任,或把行為換成起訴、和解、提付仲裁等程序上之處分,測驗考生是否知道這一類行為在授權不明時同樣需要特別授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