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 103 年 2 月 1 日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100 萬元。其陳述略為:乙為丙之受僱人,101 年 1 月 15 日於送貨途中開車超速撞傷甲,以致甲住院多日,支出醫療費用甚鉅,為此請求賠償甲如聲明之金額云云。乙則抗辯其無超速駕車之事實,且車禍發生係因甲闖紅燈所致,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得依職權斟酌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B為使紛爭一次解決,甲於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以前,得隨時追加丙為共同被告
- C本件紛爭於進行訴訟前,應先經法院調解
- D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進行之狀況及爭點通知丙
- E受訴法院就甲、乙間訴訟所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縱使法院在本案審理程序將爭點通知於丙,均不及於丙
正解 CD — 本件紛爭於進行訴訟前,應先經法院調解;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進行之狀況及爭點通知丙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4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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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消滅時效之抗辯性、訴之追加之限制、道路交通事故之強制調解,以及法院對第三人之職權通知。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該款所列事件,依同項柱句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件為乙駕車撞傷甲所生之損害賠償爭執,正落在該款之內。又訴訟之結果於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受訴法院得以書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丙,故選 C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為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須由債務人行使,錯在認為法院得依職權代為斟酌(其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 (B)
敘述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須具備該項各款情形之一,錯在認為得於判決確定前隨時追加。
- (C)
敘述正確。本件為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D)
敘述正確。丙為乙之僱用人,訴訟結果於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以書面為通知(其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E)
敘述錯誤。受通知人得依法參加訴訟並準用參加效力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於一定範圍內及於受通知人,錯在斷言效力均不及於丙(其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涵攝步驟
- 其一,本件為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訴訟;
- 其二,無該項柱句所定之除外情形;
- 二者具備,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應先經法院調解,(C) 成立。
- 其三,訴訟結果於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D) 成立。
記憶點
車禍與醫療糾紛,起訴前先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訴訟結果牽動第三人時,法院可以主動通知他進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爭點分踞實體法與程序法兩側,宜分開處理。
第一,消滅時效。《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本件車禍發生於 101 年 1 月 15 日,甲遲至 103 年 2 月 1 日始起訴。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其效果為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債務人得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之權利,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其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同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 137 條第 2 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與抗辯權之行使,是三組不同的問題,(A) 之錯誤即在於把時效完成誤解為法院應依職權斟酌之事項。
第二,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可見追加須落入各款所定之情形,而非由原告任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則設有擬制同意之出口。(B) 所稱得隨時追加,與該項柱句所揭示之原則相反。
第三,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柱句所界定者為強制調解之範圍與其除外情形,各款則列舉具體事件類型;本件係乙駕車撞傷甲所生之損害賠償爭執,正落在該款之內。倘當事人逕行起訴,同法第 404 條第 2 項規定:「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可資對照。
第四,對第三人之職權通知。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受訴法院得以書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該第三人,使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受通知人如依法參加,並準用訴訟參加人效力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於一定範圍內因而及於受通知人(其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丙為乙之僱用人,甲、乙間訴訟之結果將牽動丙之責任與求償關係,(D) 因而正確、(E) 因而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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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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