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對乙寄出一封掛號信,信中向乙為出賣 A 別墅之要約(售價新臺幣 1000 萬元)。不料,甲剛寄出信後,而信尚未到達乙處時,甲即因故死亡。若翌日該信件到達乙處,甲出賣別墅之要約,其效力為何?
- A有效
- B無效,但不得對抗乙
- C效力未定
- D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之乙
正解 A — 有效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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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以及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對該意思表示效力之影響。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甲以掛號信向乙為出賣別墅之要約,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信件到達乙處時始生效力。至於甲在寄出後、到達前死亡,《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甲之死亡發生在發出通知之後,依該項規定,該要約不因之失其效力,翌日到達乙處時仍生要約之效力,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該要約於到達乙處時生效,且不因甲於發信後死亡而失其效力。
- (B)
錯誤。《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所定之效果是意思表示不失其效力,並非先認定無效再以不得對抗相對人加以緩和。
- (C)
錯誤。依《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該要約之效力已經確定不受表意人死亡之影響,並非效力未定而有待他人承認。
- (D)
錯誤。《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並未以相對人是否善意為要件,其效果對乙一律相同,本選項所加之善意要件於該項條文中並不存在。
涵攝步驟
- 甲寄出要約之信件,即為發出通知;
- 信件尚未到達乙處,要約尚未生效;
- 甲於此期間死亡,該當《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所定發出通知後死亡之要件;
- 翌日信件到達乙處,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於到達時生效。
記憶點
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生效,發信後才死亡的,不影響效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是一個完整的規則加例外。本文是到達主義,而《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表意人在通知到達之前還有一次收手的機會,條件是撤回的通知必須同時或先於原通知到達。本題甲並未撤回,只是死亡,所以走的是《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而不是該項但書。
第 2 項所列的事由有三種: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受限制。三者的共同點是都發生在發出通知之後,也就是意思表示已經脫離表意人支配之後。立法上把這一段期間的風險從表意人身上移開,是因為意思表示一旦發出,相對人的信賴就開始形成。要特別注意的是,這一項處理的只是意思表示本身的效力,至於誰來承受要約所生的法律地位,是繼承的問題,不在本條的射程之內。
易混淆條文對照,可以把要約的拘束力一併並列。《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另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本題甲寄出的是具體指名相對人、載明標的與價金的掛號信,並非價目表之寄送。
撤回的技術細節則在《民法》第 162 條第 1 項:「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同法第 162 條第 2 項規定:「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這一組規定與第 95 條第 1 項但書是配套的。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死亡的時點移到發信之前。若表意人在發出通知之前即已死亡,就根本沒有一個由表意人發出的意思表示可言,與《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所定發出通知後死亡的情形不同,這是命題者最常用來製造陷阱的一個時序差。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