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3 複選 · 本卷 74 題

甲於 103 年 6 月 1 日以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主張:乙於同年 2 月 1 日向其借款 10 萬元,並當場如數交付,約定 3 個月內償還,惟乙屆期不還借款等語。乙辯稱:乙雖向甲借款未還,但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緩期給付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為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2. B法院為乙敗訴判決時,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3. C法院為乙敗訴判決時,不須經甲同意,即得為乙於一定期間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4. D法院依被告意願為緩期給付判決者,得於判決內依法定乙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甲之金額
  5. E乙如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正解 AD — 法院為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同時確定其費用額;法院依被告意願為緩期給付判決者,得於判決內依法定乙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甲之金額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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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小額訴訟程序之特則,包括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逾期加給金額與審級。

正解理由

本件請求給付借款 10 萬元,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其適用範圍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22 條規定:「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乙既表明希望緩期給付,法院即得定逾期加給之金額;又依同法第 436-19 條第 1 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故選 A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19 條第 1 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無待當事人另行聲請。

  2. (B)

    敘述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20 條,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錯在把應依職權讀成不得依職權。

  3. (C)

    敘述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21 條,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以經原告同意為要件,錯在免除原告同意此一要件。

  4. (D)

    敘述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22 條,法院依被告意願為緩期清償判決者,得定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上限為三分之一。

  5. (E)

    敘述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24 條第 1 項,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以合議行之,錯在誤認第二審為高等法院。

涵攝步驟

  1. 其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
  2. 其二,標的金額 10 萬元,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3. 其三,(A) 與 (D) 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19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436-22 條。

記憶點

小額程序的特則:費用額同時確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免除部分給付須原告同意、緩期給付得加給、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事實落在小額程序,作答的第一步是確定程序種類。甲請求乙返還借款 10 萬元,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而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其適用範圍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種類並非一成不變,《民事訴訟法》第 436-2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可見第一審誤用小額程序時,第二審設有矯正之途徑;同法第 436-26 條第 2 項並容許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自為裁判。

就訴訟費用,通常程序之處理見《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小額程序則另設特則,同法第 436-1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二者並列可見,通常程序是先為費用之負擔裁判、再依聲請另定費用額,小額程序則把費用額之確定提前到本案裁判時一併為之,以求一次解決,(A) 因而正確。

就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436-20 條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條所用之語為應依職權宣告,(B) 所稱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與之相反。

就緩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 436-21 條規定:「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該條以原告同意為要件;同法第 436-22 條規定:「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該條則以被告之意願為前提,並設有三分之一之上限。二者之主體與要件並不相同,正是 (C) 與 (D) 的分辨點:免除部分給付牽動原告之實體利益,故須其同意;加給金額則是對被告不履行之制裁,故繫於被告之意願。

就審級,《民事訴訟法》第 436-2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同法第 436-2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審設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其上訴理由以違背法令為斷,(E) 因而錯誤。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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