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應如何為之?
- A聲請法院許可該行為
- B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 C聲請法院選任監護人
- D聲請法院酌定之
正解 B —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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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時,法律所定之處置方式。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項針對利益相反所設之處置,即為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非由法院許可該行為、選任監護人或由法院逕行酌定,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就利益相反所定之效果為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由法院許可父母所為之該行為。
- (B)
正確。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得由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C)
錯誤。《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可見監護人之產生係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等情形為前提,與本題親權仍存在而僅就特定行為利益相反者不同。
- (D)
錯誤。《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酌定係用於父母意思不一致之情形,並非用於利益相反。
涵攝步驟
-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就特定行為與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該當《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之要件;
- 效果為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由該特別代理人就該事項代理子女。
記憶點
親權還在、只是這一件事利益相反,補的是特別代理人,不是監護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有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身分前提,同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的代理權來自親權,並未因利益相反而全面喪失,只是就該特定行為受到限制。第二個層次是要件,必須是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且依法不得代理;第三個層次是效果,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發動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所列之人聲請,二是法院依職權。
特別要注意的是,這個機制是就個別事項而設的,特別代理人只就該利益相反之事項代理子女,父母其餘的親權並不因此消滅,這正是它與監護的分水嶺。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成年監護與未成年監護中也有同構的規定。《民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該條處理的是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間的利益相反,主體不同,條號也不同,答題時必須先看清楚題目寫的是父母還是監護人。
另一組容易混淆的,是父母對子女財產的權限。《民法》第 1088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同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項但書處理的是處分的實體界限,與本題所問的代理權障礙如何補足,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事實改成父母代理子女與父母自己訂立契約,或父母代理子女為自己的債務設定抵押,測驗考生是否認得出這就是利益相反的典型;也有把選項寫成由另一方父母單獨代理,測驗考生是否知道《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所定之補救途徑是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