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6 單選 · 本卷 74 題

被繼承人甲於 102 年 l 月 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弟乙。遺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對丙有債務 30 萬元,對丁有債務 90 萬元。乙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丁於 102 年 2 月 1 日向乙請求清償 90 萬元之債務,乙不知甲對丙亦有負債,故將遺產全額 80 萬元均用於清償對丁之債務。丙則遲至 102 年 6 月 1 日始向乙請求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丙得對乙請求清償債務全額 30 萬元
  2. B乙得請求丁返還不當受領之 20 萬元,再將之用於清償對丙之債務
  3. C丙得對乙請求其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 20 萬元,並就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4. D乙已將 80 萬元遺產全部用於清償對丁之債務而無剩餘,故丙不得再請求乙清償

正解 C — 丙得對乙請求其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 20 萬元,並就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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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繼承人未依比例償還債務之效果,與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

正解理由

乙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遺產 80 萬元、債務合計 120 萬元,丙應受償 20 萬元,乙卻全數清償丁,違反《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本文定該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為「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題示事實未設此情形,故丙得就未受償之 20 萬元對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此項兼含喪失限定利益與全額請求二主張。《民法》第 1163 條之柱句為「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民法》第 1163 條第 2 款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民法》第 1163 條第 3 款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乙未開具遺產清冊,係向真實債權人丁清償,均不該當;金額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1 項亦為 20 萬元。

  2. (B)

    錯誤。《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故不得由乙為之。

  3. (C)

    正確。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本文,丙得就未受償之 20 萬元對乙行使權利,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4. (D)

    錯誤。乙既違反《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即應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本文以固有財產負責。

涵攝步驟

  1. 乙未陳報遺產清冊;
  2. 丙應受償 20 萬元而分文未受;
  3. 未受償部分為 20 萬元;
  4. 《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題示未設。

記憶點

沒開遺產清冊而還錯了,是就少還的那一份以固有財產負責,限定利益不因此全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要從限定責任的原則讀起。《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是我國全面限定繼承的基礎。這項利益在兩種情形會受影響,而兩者的射程並不相同,本題正是把它們擺進同一組選項。

第一種情形指向該項利益本身。《民法》第 1163 條之柱句為「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民法》第 1163 條第 2 款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民法》第 1163 條第 3 款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讀柱句可知,該條所定的效果是不得主張《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

第二種情形落在特定的金額上。《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加重的對象寫在條文裡,是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那一部分,該項但書並把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排除在加重之外。乙落在第二種情形,就丙未受償之 20 萬元以固有財產負責。

返還關係的配置要一併讀,這是(B)的所在。《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兩項合起來即可看出:向丁請求返還的是受有損害的丙。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開具遺產清冊與未開具是兩條並行的軌道。《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走陳報這一軌者,《民法》第 1158 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違反時的損害賠償責任定於《民法》第 1161 條第 1 項;未陳報者,則適用《民法》第 1162 條之 1 與《民法》第 1162 條之 2。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民法》第 1163 條各款所定之事實換上去,測驗繼承人可否主張《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或把清償對象換成受遺贈人,測驗《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2 項;或把債權人改成有優先權之人,測驗《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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