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乙,因此對乙有一借款返還債權,甲將此一債權出賣予丙,惟甲於出賣該債權前,乙業已將上開 10 萬元之借款返還予甲。上開案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無效
  2. B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對甲行使民法第 368 條第 1 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
  3. C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 10 萬元
  4. D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對甲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正解 D — 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對甲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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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出賣之債權於買賣前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時,買賣契約之效力與買受人之救濟。

正解理由

甲出賣予丙者,為甲對乙之借款返還債權,該債權於買賣前已因乙之清償而消滅。《民法》第 350 條前段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該條就權利之出賣人課以擔保權利存在之義務,可見權利不存在並非使買賣契約歸於無效,而是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甲既負此義務,而該債權事實上已不存在,丙自得對甲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權利不存在之情形,《民法》第 350 條前段既已明定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2. (B)

    錯誤。《民法》第 368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本件並無第三人對該債權主張權利之情事,丙不具該項之要件。

  3. (C)

    錯誤。丙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對甲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甲之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丙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4. (D)

    正確。依《民法》第 350 條前段,甲應擔保其所出賣之債權確係存在,該債權既不存在,丙得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涵攝步驟

  1. 甲對乙有借款返還債權;
  2. 乙已清償,該債權消滅;
  3. 甲其後將該債權出賣予丙,屬《民法》第 350 條前段所稱權利之出賣;
  4. 該權利不存在,擔保責任之要件成立;
  5. 效果為丙得對甲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記憶點

賣一個不存在的債權,契約有效,出賣人負的是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350 條分成兩段,前段是一般權利的存在擔保。而《民法》第 350 條後段規定:「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後段是針對有價證券所設的加重規定。存在擔保是無過失責任,出賣人縱不知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仍須負責,這也是本題不須追問甲是否知情的原因。

擔保責任的免除事由,規定在《民法》第 351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題題幹並未表示丙於訂約時知悉乙已清償,故無該條本文之適用。當事人若以特約免除擔保責任,另受《民法》第 366 條之限制,該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最容易與(B)混淆的是《民法》第 368 條的價金支付拒絕權。該條處理的情形是權利本身存在,只是有第三人可能主張權利而使買受人有喪失之虞,屬於一種暫時性的抗辯,且同法第 36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與本題權利根本不存在的情形,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另一組並列的是《民法》第 246 條。該條第 1 項本文的效果是契約無效,但其但書與同法第 246 條第 2 項均在放寬,第 2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可見立法者對於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的契約,本就採取盡量維持效力的態度。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標的改成債務人乙已無資力。此時《民法》第 350 條前段所擔保的權利存在仍然無誤,出賣人原則上不擔保債務人之支付能力,答案就會完全不同;也有把丙改成訂約時已知乙業已清償,此時即落入《民法》第 351 條本文而免責。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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