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2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售予乙,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雙方因此成立一買賣契約。甲先行將A 屋交付予乙占有使用,惟甲、乙雙方當事人約定,乙應於甲交屋後二個月內付清全部價金,甲亦於乙付清全部價金時,始移轉 A 屋及其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乙。不料,於甲交屋後乙付清全部價金前夕,A 屋卻因第三人丙之過失起火燃燒而致滅失。經查因 A 屋乃全新完工啟用,若需重建尚需400 萬元。此時甲得對乙為如何之主張?

  1. A甲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乙請求 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2. B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請求返還使用 A 屋之利益
  3. C甲得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之價金,惟於 A 屋重建後,尚須移轉重建後 A 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乙
  4. D甲得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之價金,須移轉 A 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乙

正解 D — 甲得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之價金,須移轉 A 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乙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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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買賣標的物交付後、所有權移轉前因第三人過失滅失時,價金危險由何人負擔。

正解理由

A 屋因第三人丙之過失起火滅失,對甲而言係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甲就 A 屋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義務因而消滅。惟甲已先行將 A 屋交付乙占有使用,本項所涉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定有明文。價金危險既已於交付時移轉於乙,甲仍得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價金;至於未滅失之土地,甲仍負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A 屋之滅失係第三人丙之過失所致,乙並無任何加害行為。《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該項所處理者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如何移轉予債權人,並非債權人乙對甲負賠償責任。

  2. (B)

    錯誤。乙係依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受交付而占有使用 A 屋,其使用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甲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3. (C)

    錯誤。A 屋既已滅失,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甲免其給付義務,甲並無重建 A 屋並移轉重建後房屋所有權之義務。

  4. (D)

    正確。甲得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價金,並仍須移轉 A 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乙。

涵攝步驟

  1. 甲乙成立買賣契約,價金 1000 萬元;
  2. 甲先交付 A 屋,危險於交付時移轉;
  3. A 屋因丙之過失滅失,對甲為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免給付義務;
  4. 價金債務不受影響;
  5. 土地未滅失,甲仍負移轉義務。

記憶點

房子交了、錢還沒付清就燒掉,危險已隨交付移轉,價金照付、土地照過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項所涉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定有明文;以下就能夠逐字對照的部分展開。

要件拆解上,本題要分成給付危險與價金危險兩層。給付危險處理的是債務人還要不要給付,《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效果是免給付義務。本題起火係丙之過失所致,甲既未違反保管義務,該當不可歸責。價金危險處理的則是債權人還要不要付錢,這一層不由《民法》第 225 條回答。

與價金危險有關的一般規定是《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這是債編通則的一般規則;而買賣一節就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另設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之規定,本題房屋已交付,屬後者所規範之情形。同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另一組要並列的是《民法》第 267 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該條處理的是可歸責於他方的情形,本題滅失係第三人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乙,故不適用該條。

代償請求權的部分值得一併記住。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甲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得請求甲讓與;換言之,乙付了全額價金並非毫無出路,其可以承接甲對縱火之丙的賠償請求權。這正是(A)在方向上寫反的地方:賠償責任在丙身上,不在乙身上。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與第 225 條第 1 項是可歸責與不可歸責的一組對照。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交付改成尚未交付,答案就會回到對待給付一併免除的方向。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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