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3 單選 · 本卷 74 題

於下列何種情形,甲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 A甲律師無償代理乙進行訴訟
  2. B甲無償保管乙寄託之物
  3. C甲無償借用乙之腳踏車而保管借用物
  4. D甲贈與乙有瑕疵之車,因乙使用該車致生損害

正解 C — 甲無償借用乙之腳踏車而保管借用物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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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各種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所負注意義務之程度如何區別。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使用借貸雖為無償契約,借用人卻是單方受有使用利益之人,立法上因而課以最高度之注意義務,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題(C)之甲無償借用乙之腳踏車而保管借用物,正是該項所定之情形,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不是。《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甲律師係無償代理乙進行訴訟,依該條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2. (B)

    不是。《民法》第 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甲無償保管乙寄託之物,同樣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3. (C)

    是。依《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借用人不論有償無償,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4. (D)

    不是。《民法》第 411 條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贈與人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其責任之發生繫於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疵,並非注意義務程度之問題。

涵攝步驟

  1. 先定性各選項之契約類型:(A)委任、(B)寄託、(C)使用借貸、(D)贈與;
  2. 再對應各該條文所定之注意程度:委任與寄託在無償時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使用借貸依《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一律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贈與則依《民法》第 411 條本文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

記憶點

無償委任、無償寄託看自己的標準,無償借用車卻要拿最高標準去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我國民法的注意義務分成三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具體輕過失),以及僅就重大過失負責。本題把三級中的前兩級放在四個選項裡對比。

《民法》第 535 條與第 590 條的句型幾乎完全相同,都是無償時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這個句型的邏輯是有償與無償的對價衡量:拿了錢就要拿出專業水準。而《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卻沒有這個分岔,一律要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理由在於使用借貸中受利益的是借用人而非貸與人,貸與人已經無償把物交出去,自不應再承擔借用人隨便對待借用物的風險。同法第 468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該項但書把正常使用所生的耗損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

使用借貸的其他義務並列如下:《民法》第 467 條第 1 項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同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而貸與人這一方,《民法》第 466 條規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結構與《民法》第 411 條但書如出一轍,都是無償給與者以故意不告知為責任發生的門檻。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還可以並列《民法》第 1176 條之 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以及《民法》第 591 條第 1 項:「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各條的注意程度都是明文寫死的,記憶時要連條號一起記,不能只憑有償無償去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改成有償寄託或有償委任,答案就會落在《民法》第 590 條或第 535 條的後段。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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