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行將於 8 月 7 日在自家門口拍賣一支精心雕琢的花瓶,其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拍賣之表示乃係要約
  2. B若乙前來應買,其應買之表示乃為要約引誘
  3. C若有出價較乙為高之應買表示出現時,乙仍受其自身之應買表示所拘束
  4. D甲對於出價最高之應買表示,得不為賣定之表示

正解 D — 甲對於出價最高之應買表示,得不為賣定之表示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5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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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拍賣中之要約引誘、要約與承諾如何配置,以及拍賣人得否不為賣定之表示。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94 條規定:「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該條明文賦予拍賣人於認為最高應買價不足時,得不為賣定表示並撤回拍賣物之權限,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法》第 391 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契約既因拍賣人之賣定表示而成立,該賣定表示始為承諾,甲刊登廣告表示將拍賣花瓶者,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

  2. (B)

    錯誤。依《民法》第 391 條,拍賣契約因拍賣人之賣定表示而成立,可見應買人乙之應買表示係要約,而非要約引誘。

  3. (C)

    錯誤。《民法》第 395 條規定:「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出現出價較高之應買時,乙即不再受其自身應買表示之拘束。

  4. (D)

    正確。依《民法》第 394 條,甲對於出價最高之應買表示,如認為不足,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涵攝步驟

  1. 甲刊登廣告表示將於 8 月 7 日拍賣花瓶,為要約之引誘;
  2. 前來應買之人所為應買表示為要約;
  3. 依《民法》第 391 條,須拍賣人拍板或以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之表示,契約始成立;
  4. 在賣定之前,依《民法》第 394 條拍賣人得撤回其物,依《民法》第 395 條先前之應買表示亦因更高應買而失其拘束力。

記憶點

拍賣是應買人出要約、拍賣人拍板承諾,拍板之前誰也綁不住拍賣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拍賣的三個階段在民法裡各有其條號。第一階段是拍賣公告或表示,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第二階段是應買,性質上為要約;第三階段是賣定,性質上為承諾,《民法》第 391 條把契約成立的時點釘在賣定之表示,這是整組規定的樞紐。

《民法》第 394 條與第 395 條是同一個機制的兩面。前者給拍賣人一個退場的權限,後者則讓應買人不至於被自己先前較低的出價無限期綁住。要注意《民法》第 395 條所列的兩種失其拘束力的事由是並列的:一是有出價較高之應買,二是拍賣物經撤回,兩者任一發生即可。

拍賣人的消極義務規定在《民法》第 392 條:「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拍歸的權限則在《民法》第 393 條:「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該條與第 394 條合起來看才完整:原則上拍歸最高應買人,但委任人有反對意思或拍賣人認為價格不足時,均有例外。

價金的給付與違約,《民法》第 396 條規定:「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民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同法第 397 條第 2 項規定:「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要約與要約引誘的一般界線在《民法》第 154 條。《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同法第 15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把陳列與寄送價目表分別處理,正好與拍賣廣告的定性形成一組對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拍賣改成強制執行的拍賣,測驗考生是否知道其性質與適用規定並不相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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