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6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於約定清償期 84 年 12 月 1 日本息均未清償,乙遂於 100 年 1 月 5 日訴請甲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甲對此為時效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利息債權性質上屬於天然孳息
  2. B乙對甲借款債權消滅
  3. C乙對甲之利息債權消滅
  4. D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時,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

正解 D — 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時,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6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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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消滅時效完成後主權利與從權利之牽連,及利息債權之孳息定性。

正解理由

題幹已載明甲為時效抗辯,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乃本題前提。《民法》第 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利息債權從屬於借款債權,《民法》第 740 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借款債權為主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 146 條本文,時效之效力及於利息債權,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利息係法定孳息,而非《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之天然孳息。

  2. (B)

    錯誤。《民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寫因時效而消滅者為債權之請求權,本選項寫成借款債權消滅。

  3. (C)

    錯誤。《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該項所寫經時效消滅者同樣是請求權,本選項寫成利息債權消滅。

  4. (D)

    正確。《民法》第 146 條本文所定者,即主權利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借款債權之時效效力因而及於利息債權。

涵攝步驟

  1.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借款返還請求權,題幹已載明甲為時效抗辯。
  2. 有無從權利:利息債權從屬於借款債權,見《民法》第 740 條。
  3. 有無特別規定:《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就擔保物取償之情形,本題未涉擔保物取償。
  4. 效果:依《民法》第 146 條本文,時效之效力及於利息債權。

記憶點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主權利的請求權一倒,依《民法》第 146 條本文從權利跟著倒。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本題可分三個層次。第一層是時效的起算。《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本題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 84 年 12 月 1 日,自該日至 100 年 1 月 5 日乙起訴,已歷十五年餘。

第二層是時效完成後究竟消滅了什麼。條文的用語相當一致,《民法》第 128 條所定起算的對象是請求權;《民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寫的是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而不是債權本身消滅,(B)與(C)把效果寫成債權消滅,與此不合。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以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民法》均定有明文;本題題幹已載明甲為時效抗辯,借款債權罹於時效乃題目給定之前提。

第三層是主從權利的牽連,也是本題答案所在。《民法》第 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所定者為原則,但書則把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排除於本文之外。屬於該但書所稱特別規定者,《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即為其一,該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該項把債權之擔保與其他從屬之權利並列,擔保物權因此落在從權利之列,而依《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主債權之請求權縱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就擔保物之取償仍予保留。

須與第 1 項分開讀的是《民法》第 145 條第 2 項,該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該項所排除者,是《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就擔保物取償之適用,其規範對象為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孳息的兩種類型要連著記。《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取得的計算方式各自不同,這是(A)之外常見的另一個考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在時效期間內插入中斷事由。《民法》第 132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該條所列情形發生時,即視為不中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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