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在乙所經營之超級市場試吃 A 牌的豆干,深覺美味可口,因此向乙購買一包 A 牌豆干,乙於表示承諾之同時,收受甲所給付之新臺幣 100 元價金,惟乙卻交付予甲一包 B 牌豆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2. B乙得撤銷買賣契約
  3. C甲除得保有該包 B 牌豆干外,尚得向乙請求交付一包 A 牌豆干
  4. D甲得向乙請求交付一包 A 牌豆干,惟應將該包 B 牌豆干返還予乙

正解 D — 甲得向乙請求交付一包 A 牌豆干,惟應將該包 B 牌豆干返還予乙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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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出賣人交付與約定標的不符之物時,買賣契約之效力與買受人得為之主張。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甲乙就 A 牌豆干及新臺幣 100 元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並有效,乙依同法第 345 條第 1 項負移轉 A 牌豆干財產權之義務。乙交付 B 牌豆干,並非契約所定之標的物,其債務未因而消滅,甲仍得請求乙交付一包 A 牌豆干;而甲就該包 B 牌豆干與乙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其受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乙,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甲乙就標的物與價金既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非不成立。

  2. (B)

    錯誤。《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乙為承諾時並無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本題事實不該當該項本文之要件。

  3. (C)

    錯誤。甲與乙間就 B 牌豆干並未成立任何契約,甲無保有該包 B 牌豆干之法律上原因,不得於請求交付 A 牌豆干之外併予保有。

  4. (D)

    正確。甲得依《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請求乙交付一包 A 牌豆干,並應將受領之 B 牌豆干返還予乙。

涵攝步驟

  1. 甲就 A 牌豆干為要約,乙承諾並收受 100 元價金,依《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買賣契約成立;
  2. 契約標的為 A 牌豆干;
  3. 乙交付 B 牌豆干,非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乙之交付義務未消滅;
  4. 甲得請求交付 A 牌豆干;
  5. 甲受領 B 牌豆干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之。

記憶點

給錯牌子不等於給過了,該給的照給,拿錯的照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第一個關卡是契約有沒有成立。《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 345 條第 2 項把成立的時點釘在標的物與價金的意思合致。本題甲試吃後指名購買 A 牌豆干,乙表示承諾並收受價金,兩個必要之點都已合致,因此(A)在第一關就被排除。

第二個關卡是乙的交付有沒有發生清償的效力。買賣契約既以 A 牌豆干為標的,乙交付 B 牌豆干就不是契約所定之給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甲的履行請求權仍然存在。這裡要與物之瑕疵擔保區分:物之瑕疵擔保處理的是交付之物與契約所定之物同一,只是品質有欠缺;本題交付的根本是另一個品牌的商品,屬於給付內容不符,兩者的救濟途徑並不相同。

第三個關卡是 B 牌豆干怎麼辦。甲既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這也是(C)與(D)的分水嶺:(C)讓甲既拿 A 牌又留 B 牌,等於讓甲取得一個沒有原因的利益。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種類之債的特定規則值得並列。《民法》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同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本題的標的已由當事人指名為 A 牌,並非品質不能確定的情形,故該條並非本題的請求權基礎,此處僅供體例對照。

給付與價金的時序,則有《民法》第 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題乙於承諾之同時收受價金,正是該條所設想的常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 B 牌豆干改成同為 A 牌但已過期,此時爭點就會移到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或把甲改成明知交付者為 B 牌仍予受領且未異議,測驗受領後之通知義務。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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