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對乙負擔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丙與甲訂立契約承擔甲之上開 10 萬元借款債務,此一債務承擔契約卻未獲乙之承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對乙不再負擔上開 10 萬元之借款債務
- B乙仍得向甲請求返還上開 10 萬元之借款
- C丙對乙負有返還上開 10 萬元借款之債務
- D此一債務承擔契約縱經乙之同意,丙仍應將上開 10 萬元借款返還予甲
正解 B — 乙仍得向甲請求返還上開 10 萬元之借款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8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債權人承認時之效力。
正解理由
丙係與債務人甲訂立契約承擔甲之債務。《民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契約既未獲債權人乙之承認,對乙即不生效力,甲對乙之 10 萬元借款債務並未移轉於丙,乙仍得向甲請求返還該 10 萬元,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民法》第 301 條,該債務承擔契約未經乙承認,對乙不生效力,甲仍對乙負擔原借款債務。
- (B)
正確。依《民法》第 301 條,債務既未對乙發生移轉之效力,乙自仍得依原借款關係向甲請求返還上開 10 萬元借款。
- (C)
錯誤。依《民法》第 301 條,在乙承認之前,丙對乙並不負返還 10 萬元借款之債務。
- (D)
錯誤。依《民法》第 301 條之反面解釋,該債務承擔契約經債權人乙承認後,對乙即生效力,丙因而成為債務人並應向乙為給付,而非將 10 萬元返還予甲。
涵攝步驟
- 甲對乙負 10 萬元借款債務;
- 丙與甲(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該當《民法》第 301 條所定之類型;
- 乙未承認;
- 效果為該契約對乙不生效力,甲仍為乙之債務人;
- 乙得向甲請求返還 10 萬元。
記憶點
和債務人談成的債務承擔,債權人不點頭,對債權人就不生效力,原債務人還是要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民法把債務承擔分成兩種型態,各有其條號,效果也不同。《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者,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無須再經任何人同意,因為債權人自己就是當事人。《民法》第 301 條則是與債務人訂約,此時債權人並非當事人,債務人的資力對債權人而言至關重要,因此立法上以債權人之承認為對其發生效力之要件。本題丙是與甲(債務人)訂約,走的是後者。
要注意《民法》第 301 條的文字是「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不是契約無效。丙與甲之間的承擔契約在他們兩人之間仍然有效,丙對甲仍負有使甲免責或代為清償的義務;不生效力的只是對外的債務移轉效果。這個區別,正是(D)之所以錯誤的地方:一旦乙承認,對外效果補正,債務即移轉於丙,丙的給付對象是乙而不是甲。
承擔生效後的抗辯與擔保,另有兩條配套。《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其但書規定:「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同法第 303 條第 2 項規定:「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可見承擔人承接的是債務的內容,卻不能把自己與原債務人之間的糾葛拿來對抗債權人。
擔保的部分,《民法》第 30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其但書規定:「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04 條第 2 項規定:「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會因換了債務人而消滅,除非該第三人也同意,這是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最需要注意的一條。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丙改成與債權人乙直接訂約,答案就會依《民法》第 300 條翻轉;或加入乙先拒絕承認、其後又表示同意的情節,測驗承認的效力。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