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損害賠償之債之敘述,何者正確?
- A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 B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如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即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 C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原則,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D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駕駛機車之人並非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正解 C — 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原則,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9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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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損害賠償之債的基本原則,包括回復原狀、酌減賠償與與有過失。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賦予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權限,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分擔歸於公平。本題(C)所述與該項規定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 196 條固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該條係賦予被害人請求減少價額之選擇,並未剝奪其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 (B)
錯誤。《民法》第 218 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該條所定為法院得減輕,並非應減輕。
- (C)
正確。依《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法院於被害人與有過失時,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D)
錯誤。《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就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機車而受害之情形,實務見解認該駕駛人為被害人之使用人,本選項所述與此相反。
涵攝步驟
- 先確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 再檢視酌減之要件,《民法》第 218 條以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為要件,效果為法院得減輕;
- 最後檢視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要件,效果為法院得減輕或免除。
記憶點
回復原狀是原則,酌減與與有過失都是法院得為之,不是應為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217 條共三項,是一個完整的小體系。第 1 項是原則規定,要件有二:一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二是被害人與有過失;效果則有兩種強度,減輕或免除。《民法》第 217 條第 2 項是與有過失的擴張定義,該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把被害人未盡防免義務的情形也納進來。第 3 項則是主體的擴張,把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的過失視同被害人自己的過失,這是(D)的規範依據。
應注意的是,《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的文字僅寫到「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至於法院得否依職權審酌而不待當事人主張,以及(D)所涉之駕駛人是否為搭乘者之使用人,均屬實務見解補充的範圍,條文字面並未逐字回答。
賠償方法的體系則要把三條並列著讀。《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是回復原狀原則,同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 21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轉為金錢賠償的兩個出口分別是《民法》第 214 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以及《民法》第 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範圍的調整,除了與有過失與酌減之外,尚有損益相抵。《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三者的功能不同:與有過失看被害人的可歸責性,酌減看賠償義務人的經濟狀況,損益相抵看損害的實際淨額。
使用人的概念在其他條文亦有出現,《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可見僱用人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僱用人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依該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 188 條第 2 項另設有衡平責任,於被害人依該但書不能受賠償時,法院得因其聲請斟酌雙方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該條的受僱人與《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的使用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並列時應各自扣緊其條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B)的法院應減輕改寫成法院得減輕,或把(A)的物改成不能修復之物,答案即隨之改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