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受乙之委託,以甲自己之名義,為乙向丙購買一部電腦,價金新臺幣 4 萬元,甲與丙因此成立一買賣契約,而未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下列有關本案之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得直接向丙請求交付電腦,丙亦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價金
  2. B乙不得直接向丙請求交付電腦,惟丙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價金
  3. C丙得直接向甲請求給付價金,惟甲於給付後,無法向乙請求該筆價金之償還
  4. D甲對丙固負支付價金之債務,惟甲得請求乙代其清償對丙之此一價金債務

正解 D — 甲對丙固負支付價金之債務,惟甲得請求乙代其清償對丙之此一價金債務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0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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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約時,三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正解理由

甲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甲與丙,乙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就甲與乙之內部關係,《民法》第 546 條第 2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甲為處理乙之委任事務而對丙負擔 4 萬元之價金債務,該債務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債務,甲自得請求乙代其清償,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法》第 269 條第 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題示甲丙間並無第三人利益約款,乙對丙自無直接請求交付電腦之權。

  2. (B)

    錯誤。乙既非甲丙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第三人利益約款,丙同樣不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價金。

  3. (C)

    錯誤。《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甲於支付價金後,得向乙請求償還該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非無法請求。

  4. (D)

    正確。甲對丙負支付價金之債務,並得依《民法》第 546 條第 2 項請求乙代其清償。

涵攝步驟

  1. 乙委託甲購買電腦,甲乙間成立委任;
  2. 甲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甲丙為契約當事人;
  3. 甲因而對丙負擔 4 萬元價金債務,屬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該當《民法》第 546 條第 2 項之要件;
  4. 效果為甲得請求乙代其清償。

記憶點

以自己名義買,對外自己是當事人;對內可以要委任人出錢或代為清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本題是典型的間接代理。甲雖然是為乙的計算而行為,卻是以自己的名義訂約,因此契約的權利義務先歸屬於甲,再由甲依委任關係向乙結算。這條內外分離的界線,是(A)與(B)之所以錯誤的共同原因:乙與丙之間根本沒有債之關係。

內部結算的規定集中在《民法》第 546 條。該條第 1 項處理已經支出的必要費用,效果是償還並付利息;第 2 項處理尚未支出但已負擔的必要債務,效果是請求代為清償,未至清償期者並得請求提出相當擔保。兩項的差別在於受任人是先掏錢還是先欠錢,題目只要把時序寫清楚,適用哪一項就確定了。本題甲已因買賣契約對丙負擔價金債務,但題示並未表明甲已實際付款,故(D)扣的是第 2 項。《民法》第 546 條第 3 項並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同法第 546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權利歸屬的部分,《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 2 項正是間接代理的收尾條文:甲從丙那裡取得電腦的所有權後,應再移轉於乙。這一條與《民法》第 546 條第 2 項合起來,才完整描述本題的內部關係。

受任人的反面義務則在《民法》第 542 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完整結構值得並列。《民法》第 269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同法第 26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題幹之所以特別寫明並無第三人利益約款,就是要把這一條先行排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改成以乙之名義訂約,此時即為直接代理,效果直接歸屬於乙,答案完全不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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