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貨車司機,乙是歌星。乙與丙日前簽約兩場演唱會。乙有 A 豪華跑車一部。甲駕車闖紅燈,擦撞乙歌星所駕 A 車,損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乙向甲表明 A 車昂貴,賠償金額不能太低,甲怒而持棍痛毆乙一頓。乙重傷住院長達一年,除了無法履行對丙的兩場演唱會的演出約定外,期間完全無法曝光,演藝事業中斷,精神因此頗受折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侵害乙車子所有權,應賠償乙 50 萬元
- B甲侵害乙身體權,應賠償乙的住院與醫療費用
- C甲侵害乙身體權,應賠償相當之金額
- D丙得向甲請求因乙不能履行演唱義務之損失
正解 D — 丙得向甲請求因乙不能履行演唱義務之損失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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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侵害身體權時,賠償請求權人的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之賠償權利人為被害人本人。民法另有得由被害人以外之人請求之條文,例如:《民法》第 192 條與第 194 條均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該項不以死亡為要件,但準用之對象限於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人。本題乙重傷未死,丙與乙間僅有契約關係,無該項所列之身分關係,亦非《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不得逕向甲請求,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91-2 條,動力車輛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負賠償責任,甲闖紅燈難認已盡該條但書所稱之相當注意,本項正確。
- (B)
住院與醫療費用屬《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甲對被害人乙應負賠償責任,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乙身體權受侵害,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本項正確。
- (D)
丙之損失源自其與乙間之演唱會契約,甲所侵害者為乙之身體,丙非《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所稱之被害人,本項錯誤,為應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侵害之法益→乙之身體權;
- 要件二,賠償權利人→依《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為被害人乙;
- 要件三,丙之地位→契約相對人,非致死條文所定之第三人,亦無《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列之身分關係。
記憶點
身體權受侵害時請求權人是被害人本人;契約相對人的損失,循契約關係處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把兩個加害行為疊在一起:闖紅燈擦撞是過失駕駛行為,持棍痛毆是故意傷害行為。前者侵害乙之所有權,後者侵害乙之身體權,兩者都以乙為被害人。命題者真正的陷阱設在第四個選項,也就是把賠償權利人從被害人偷偷換成被害人的契約相對人。
條文對照
就駕駛行為,《民法》第 191-2 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條就損害之防止設有免責之但書,舉證責任落在駕駛人一方。就人身損害,《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兩條分別處理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列記憶即可。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把請求權人寫到被害人以外的條文,各自寫明其適用之人與情形。其中兩條繫於致死案型:《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外,《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該項不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其請求權人限於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人,且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效果上是準用第 1 項、第 2 項而非直接適用。把上開各段與《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擺在一起讀,每一條都寫明了得請求之人,而不是概括地開放給任何因加害行為受不利益之人;本題丙與乙之間並無《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列之身分關係,落不進該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題的形狀還會改成僱主因員工受傷而請求營業損失。判斷順序固定為:先問受侵害的是誰的法益,再問請求人是不是條文所定之人。
損益相抵的順帶提醒
乙如因同一原因事實另受有利益,《民法》第 216-1 條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計算賠償額時仍應併予考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