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2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乙訂立買賣契約,由甲將其所有之 A 地出賣予乙。下列有關買賣契約與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已將 A 地交由乙管有使用,但未辦移轉登記,嗣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甲不得向乙行使物上請求權
  2. B承A選項,甲如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丙,丙得對乙行使物上請求權
  3. C甲已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乙,但未交付土地予乙占有,乙得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
  4. D承C選項,乙如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丙,丙得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

正解 C — 甲已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乙,但未交付土地予乙占有,乙得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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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物上請求權的無權占有要件,以及占有權源的相對性。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行使返還請求權的要件之一,是相對人為無權占有。本選項中甲已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乙,乙固已取得所有權,惟甲之占有係基於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而來,對乙有契約上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乙應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所定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請求交付,不得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本選項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乙基於買賣契約管有使用 A 地,其占有有契約上之權源。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完成所影響者為乙之登記請求權,乙之占有權源並未消滅,甲不得對乙行使物上請求權,本項敘述正確。

  2. (B)

    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丙後,丙為新所有人。乙之占有權源來自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而不能對抗丙,乙對丙即為無權占有,丙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返還,本項敘述正確。

  3. (C)

    乙雖已登記為所有人,甲之占有仍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而非無權占有,本項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4. (D)

    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丙後,甲之占有權源僅存在於甲、乙之間而不能對抗丙,甲對丙為無權占有,丙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返還,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乙已登記取得所有權;
  2. 要件二,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甲基於買賣契約占有,欠缺此要件;
  3. 效果,物上請求權不成立。

記憶點

占有權源對契約相對人有效;標的物一旦移轉給第三人,該權源即無從對抗新所有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該項的三種請求權都以請求人為所有人為前提,返還請求權另要求相對人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本題四個選項就是把所有權的歸屬與占有權源的有無反覆對調,逼考生逐一重新判斷。

本題的兩組結構

第一組是 (A)、(B):所有權留在甲、占有在乙。乙的占有權源是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對甲有效,對受讓所有權的丙則不生效力。第二組是 (C)、(D):所有權已移轉給乙、占有留在甲。甲的占有權源同樣是那一紙買賣契約,對乙有效,對受讓所有權的丙不生效力。兩組的答案因此完全對稱。

條文對照

買賣契約的效力,《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的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該項把交付與移轉所有權並列為出賣人之義務,因此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後,如出賣人尚未交付,買受人手上仍有一個契約上的交付請求權可用。

時效的射程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時效完成的效果是給對方一個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不是使買賣契約歸於消滅,這正是 (A) 之乙仍有占有權源的理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相同的結構常改寫成租賃:承租人占有中出租人讓與所有權,此時另有《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該項是立法者為租賃特設的例外,把債之關係推及受讓人;沒有這種特別規定的買賣,就回到本題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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