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8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將 A 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供乙在其上興建 B 屋居住。下列何種情形,除甲、乙另有約定外,乙得請求甲按時價補償?

  1. A地上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者
  2. B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者
  3. C地上權因終止而消滅者
  4. D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

正解 D —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8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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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地上權消滅時,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得請求按時價補償之要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該項所定之補償請求權,以工作物為建築物且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為要件。B 屋為建築物,第一個要件具備;四個選項中以存續期間屆滿為消滅原因者為 (D)。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地上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並非《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所稱之存續期間屆滿,乙不得依該項請求補償;此時依《民法》第 839 條第 1 項,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

  2. (B)

    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同非《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所稱之存續期間屆滿;拋棄之要件另定於《民法》第 834 條與第 835 條。

  3. (C)

    地上權因終止而消滅,同非《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所稱之存續期間屆滿;《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所定之終止,不生按時價補償之問題。

  4. (D)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正落在《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乙得請求甲按 B 屋之時價為補償,為本題應選。

涵攝步驟

  1. 工作物為建築物之要件對應:乙在 A 地上興建之 B 屋。
  2.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要件對應:(A) 為解除條件成就、(B) 為拋棄、(C) 為終止,均不合;
  3. (D) 為存續期間屆滿,要件具備。
  4. 除甲、乙另有約定外之要件對應:《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5. 」題幹所設之除外情形與該但書相合。

記憶點

按時價補償只發給一種地上權:工作物是建築物,而且是期間屆滿自然走到終點的那一種。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這一項可以拆成四層:工作物須為建築物、地上權之消滅原因須為存續期間屆滿、行使須在期間屆滿前、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為請求。本題的四個選項只在第二層上互相區別,其餘三層都由題幹給定。

二、為什麼立法把補償接在期間屆滿這一種消滅原因上。《民法》第 840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補償與延長期間是一組互為備位的機制。《民法》第 84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把這三項連起來讀,可以看出這是一套針對期間屆滿所設的收尾程序。

三、其他消滅原因走的是另一條規定。《民法》第 839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民法》第 839 條第 3 項規定:「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注意這裡也出現時價二字,但方向相反:這是土地所有人主動願意購買時,地上權人不得任意拒絕,與《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由地上權人請求補償的方向不同。本題把解除條件成就、拋棄、終止三種消滅原因排在一起,考的就是考生會不會把這兩條的時價混為一談。

四、拋棄與終止各有其規定。《民法》第 834 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這些條文處理的是地上權如何消滅,與消滅後的工作物如何歸屬是兩個階段。

五、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工作物換成非建築物之設施,測驗考生會不會仍然套用補償規定。作答順序固定為:先定工作物種類,再定消滅原因,最後才決定走補償或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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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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