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3 單選 · 本卷 74 題

下列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其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2. B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不待生父生母約定即改從父姓
  3. C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生母得向生父請求分擔過去已支付之扶養費
  4. D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親權之行使得由生父與生母共同協議之

正解 B —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不待生父生母約定即改從父姓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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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之溯及效力、姓氏變更、扶養費分擔與親權行使。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該項所指之前條第 2 項,即《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依此,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之姓氏變更,係由父母以書面約定為之,而非於認領時當然改從父姓。(B) 所稱不待生父生母約定即改從父姓,與上開規定不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2. (B)

    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所適用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姓氏之變更係由父母以書面約定為之。

  3. (C)

    敘述正確。《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認領之效力既溯及於出生時,生母就過去已代為支付之扶養費得向生父請求分擔,係實務見解所採之處理方式,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

  4. (D)

    敘述正確。《民法》第 1069-1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依該準用,生父與生母得共同協議親權之行使。

涵攝步驟

  1. 溯及效力之要件對應:依《民法》第 1069 條,認領之效力回到出生時,(A) 與 (C) 都以這一步為基礎。
  2. 姓氏變更之要件對應: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由父母以書面約定為之,(B) 跳過這一步。
  3. 親權行使之要件對應:依《民法》第 1069-1 條所準用之規定,得由父母協議。

記憶點

認領把身分關係拉回出生那一天,卻沒有順手把姓氏一起改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認領的核心效力在溯及。《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這一條是本題三個正確選項的共同起點:效力既然回到出生時,生父與子女之間的親子關係在法律上就視為自始存在,其後所生的保護教養義務與扶養義務也隨之往前延伸。但書則把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保護下來,避免溯及效力波及交易安全。另《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二、姓氏這一格是本題的決勝點。《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前段先定原則為從母姓,後段則把認領之後的處理導向《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以下。《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把這幾項連起來讀,姓氏的變更是一個需要父母合意的程序,認領本身並不當然發生改姓的效果。命題者把不待約定四個字寫進選項,考的就是這一層。

三、扶養費分擔這一格的條文路徑。《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114 條柱句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生父經認領後與子女之間成立直系血親關係,扶養義務因《民法》第 1069 條之溯及效力而自出生時即已存在;生母在此之前獨力支付的部分,依實務見解得向生父請求分擔,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這一層的最後一步不在條文字面,屬實務見解所建立的處理方式。

四、親權行使這一格是準用。《民法》第 1069-1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用的結果是:生父生母之間先協議,協議不成才由法院酌定。

五、姓氏變更的法院宣告途徑。《民法》第 1059-1 條第 2 項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姓氏之情形,逐款設有規定。由此可見,立法把姓氏這件事分成約定與宣告兩條途徑,兩者都需要一個外部動作。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認領換成準正,或把爭點移到認領之否認與認領請求。作答順序固定為:先確認認領是否成立,再依溯及效力處理身分與扶養,最後才處理姓氏與親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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