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乙有子女丙、丁二人。甲死亡時留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中 300 萬元為其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乙無任何婚後財產。遺產分割後,丙可分得多少遺產?

  1. A100 萬元
  2. B150 萬元
  3. C200 萬元
  4. D250 萬元

正解 B — 150 萬元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4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一方死亡時應先為剩餘財產分配,再就餘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正解理由

甲死亡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先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甲之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 300 萬元,乙無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300 萬元,平均分配後乙得請求 150 萬元。甲所留 600 萬元扣除該 150 萬元後,遺產為 450 萬元。

乙、丙、丁三人共同繼承,依《民法》關於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之規定,配偶之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450 萬元由三人各得 150 萬元,故丙可分得 150 萬元,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100 萬元係以 300 萬元為遺產總額再由三人平均分配所得之數;而甲所留 600 萬元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150 萬元後,遺產為 450 萬元而非 300 萬元,本項錯誤。

  2. (B)

    先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為乙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150 萬元,餘 450 萬元為遺產,由配偶乙與丙、丁三人平均繼承,丙得 150 萬元,本項正確。

  3. (C)

    200 萬元係未先為剩餘財產分配,逕以 600 萬元由三人平均分配所得之數,與《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應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順序不合,本項錯誤。

  4. (D)

    250 萬元須將配偶乙排除於繼承人之外,並更動剩餘財產分配額始能得出,與甲之繼承人包含配偶乙之事實不合,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甲死亡;
  2. 要件二,雙方婚後財產→甲 300 萬元、乙 0 元,差額 300 萬元;
  3. 要件三,平均分配→乙得 150 萬元;
  4. 要件四,遺產範圍→600 萬元減 150 萬元為 450 萬元;
  5. 效果,配偶與二名子女平均繼承,丙得 150 萬元。

記憶點

一方死亡的題目要先算剩餘財產分配、再算遺產;先分後繼這個順序一旦顛倒,四個選項就全部答得出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這一題是標準的兩段式計算題:第一段是夫妻財產制的清算,第二段才是繼承。命題者把干擾放在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只有 300 萬元這個條件上,考生若忽略它,就會直接把 600 萬元拿去分。

第一段: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該項的計算基礎是婚後財產,且但書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排除在外。本題明白指出 600 萬元中只有 300 萬元是婚後有償取得,其餘 300 萬元即不列入計算。乙無婚後財產,差額為 300 萬元,平均分配後乙得 150 萬元。這 150 萬元是乙以配偶身分取得的債權,性質上是先從甲的財產中扣出來,不是遺產。

第二段:遺產與應繼分

甲所留 600 萬元扣掉乙的 150 萬元後,遺產為 450 萬元。甲的繼承人為配偶乙與子女丙、丁。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因此三人各得 450 萬元的三分之一,也就是 150 萬元。此處關於繼承順序與配偶應繼分的規定,見《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之各條,本文僅寫到法名層級。

計價的基準時

《民法》第 1030-4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題因死亡而消滅,以死亡時的價值計算,題目已經直接給定金額,不必再調整。

請求權的專屬性

《民法》第 1030-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題請求權人是生存的乙,親自行使,不涉及繼承問題;但若死亡的是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結論就會完全不同,這是同一組條文的另一種考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的變化包括:加入婚前財產、加入繼承取得之財產、加入一方拋棄繼承,或把子女之一改成已死亡而由孫代位。無論怎麼變,計算順序都固定為先清算夫妻財產、再定遺產範圍、最後算應繼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6 年 民事法

→ 看 106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74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