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2 單選 · 本卷 74 題

關於民事通常訴訟事件之聲明不服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凡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均須表明相對人
  2. B第一審法院就通常訴訟事件基於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後,對於其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不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3. C在第一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而為判決後,對此判決提起上訴時,均不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4. D凡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均為再抗告事件,且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正解 B — 第一審法院就通常訴訟事件基於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後,對於其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不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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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後之第二審管轄法院,以及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兩種類型。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通常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而適用簡易程序者,其第一審判決仍屬簡易程序之裁判,上訴審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而非高等法院,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 3 項,抗告狀所應表明者為抗告理由;同法第 488 條第 2 項並將證人、鑑定人等第三人列為得提起抗告之人,該等抗告本無與之對立之相對人,錯在以均須表明相對人為斷。

  2. (B)

    敘述正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後,該事件之審級救濟即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1 項,第二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3. (C)

    敘述錯誤。通常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或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第 4 項仍適用簡易程序,其第二審依同法第 436-1 條第 1 項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錯在漏未顧及擬制合意。

  4. (D)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95-1 條第 2 項將同法第 436-2 條第 1 項逕向最高法院之抗告與同法第 486 條第 4 項之再為抗告並列為二者,錯在把向最高法院提起之抗告一律當成再抗告事件。

涵攝步驟

  1. 其一,本件為通常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 其二,第一審法院依簡易程序為判決,該判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1 項所稱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3. 其三,依該項,上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並以合議行之。
  4. 故不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記憶點

簡易程序的第一審裁判上到地方法院合議庭;兩造合意而適用簡易程序者,亦循同一路徑(《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1 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所涉三個層次,分別是簡易程序之發動、簡易事件之審級,以及向最高法院抗告之兩種類型。

第一層是簡易程序之發動。《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 427 條第 4 項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可見通常訴訟事件轉為簡易程序,有明示合意與擬制合意兩組途徑,(C) 之所以錯誤,正是忽略了擬制合意這一組。同法第 436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第一審之獨任與第二審之合議,恰成對照。

第二層是審級。《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1 項已如前引;同法第 436-1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二者對照可知,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其上訴或抗告始由高等法院管轄;本題並無改用通常程序之情事,仍應回到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 436-1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亦可見立法者有意讓簡易事件在地方法院終結其事實審。

第三層是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該項所列之抗告人包括證人、鑑定人等第三人,足見抗告程序未必存在對立之相對人;同法第 488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之必要記載事項為抗告理由。

至於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為飛躍抗告;再抗告則見同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兩者之理由雖同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斷,制度定位卻不相同,同法第 495-1 條第 2 項即把二者並列而定其準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小額程序之審級(同法第 436-24 條)或簡易程序第二審合議庭之組成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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