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5 複選 · 本卷 74 題

甲為乙貨運公司之司機,某日於送貨途中不慎撞傷丙,甲立即將丙送至醫院診治。越二年,丙訴請甲、乙連帶賠償其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
  2. B縱甲未為時效抗辯,乙仍得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3. C丙得依民法第 28 條有關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 D丙得向乙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5. E一旦甲對丙之損害為全部賠償,乙亦同免除其對丙責任

正解 ABE — 甲得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縱甲未為時效抗辯,乙仍得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一旦甲對丙之損害為全部賠償,乙亦同免除其對丙責任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5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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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以及連帶債務之絕對效力事項。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丙於車禍當日經甲送醫,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越二年始起訴,甲得為時效抗辯;乙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得援用甲之時效利益;甲全部賠償後,依《民法》第 274 條乙同免責任,故選 ABE。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丙於事故當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二年時效已完成,甲得提出時效抗辯。

  2. (B)

    敘述正確。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時效完成者,他債務人就其應分擔部分免責;又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內部分擔額歸諸甲,乙得拒絕全部給付。

  3. (C)

    敘述錯誤。《民法》第 28 條所定之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甲為司機而不合該條主體要件,丙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本文請求。

  4. (D)

    敘述錯誤。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即以回復原狀為其方法;懲罰性賠償金須由特別法明定,《民法》就此未設明文。

  5. (E)

    敘述正確。依《民法》第 274 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涵攝步驟

  1. 其一,甲為乙公司之受僱人,於送貨途中肇事,甲乙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本文成立連帶債務;
  2. 其二,丙自知悉時起二年未行使權利,甲之時效抗辯成立;
  3. 其三,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乙得援用該時效利益;
  4. 其四,甲若全部賠償,依《民法》第 274 條乙同免責任。

記憶點

司機不是《民法》第 28 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基礎在《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與清償都是絕對效力事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以一則車禍串起僱用人責任、消滅時效與連帶債務三個制度,宜分層拆解。

第一層是責任基礎。《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甲係乙公司之司機,於送貨途中肇事,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乙與甲成立連帶債務;但書所定之免責抗辯,實務上甚少獲准。應與之區別者為《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該條所定之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所稱之受僱人並列而各有其適用範圍,(C) 之錯誤即在於張冠李戴。

第二層是時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丙於事故當日經甲送醫,知悉之時點與事故發生同時,二年之時效自斯時起算;越二年起訴,甲自得為時效抗辯。同法第 197 條第 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時效完成後仍有殘餘之救濟途徑,命題者常以此為延伸。

第三層是連帶債務之效力。《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甲之時效完成,乙就甲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再參以《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歸諸受僱人,乙因而得拒絕全部給付。至於清償,《民法》第 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列五種事由同屬絕對效力事項。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懲罰性賠償金須由特別法明定,《民法》就此未設明文,(D) 因而不能成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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